(2015)廊民一终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国军,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绍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又名王光利)。委托代理人侯颖,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1)三民初重字第3608号民事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为王振家、王德录养子,王某乙为王振家、王德录女儿。王振家、王德录分别于2009年、2011年去世。王振家、王德录在三河市燕郊镇兴民集村有宅院一处。该宅基上有九间正房(其中五间建于八十年代,另外四间建于2007年左右)、四间西厢房、四间背房。关于五间正房的承建时间及承建人情况,一审法院查明,1981年、1982年前后,涉案宅基地上的旧厢房被拆除,新建5间正房。王某甲主张该5间正房系其与父母共同兴建。王某甲提供了其工资档案资料,证明其1979年4月已经开始工作,并申请证人周某、王某丙出庭作证,证明王某甲曾给付盖房工钱。经质证,王某乙对工资档案资料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王某乙主张当时父亲尚未退休,因而由王某乙主持扒掉西厢房,翻建5间正房,父亲回来参与建房,王某甲也请假回来帮忙大约半个月,但房没建完就回了天津,为此申请证人王某丁、田某出庭作证,证明5间正房均是由王某乙、王某丁主持修建,王某甲当时的收入很低,在该5间房的建造过程中,既未出资也未出力。经质证,王某甲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庭审中,王某甲主张1998年到1999年其曾进行5间正房房屋换瓦、安装暖气、粉刷门窗、建围墙维修门楼等小规模建筑,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王某乙亦不认可。另查明,王某甲系二位被继承人的养子,于1979年接替被继承人王振家的班,在天津工作八年,后为照顾父母调回三河燕郊粮库工作,并于××××年底登记结婚,同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05年,父母因年迈走楼梯不便,回到兴民集村居住。由王某甲雇佣保姆照顾二老的起居生活直至2006年春节前后。王某乙1975年出嫁到燕郊复兴庄,1976年离婚后回家居住,1978年再嫁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平家瞳村。2006年,王某乙回到燕郊兴民集村同父母共同生活,直至父母去世。关于4间西厢房的承建时间及承建人情况,王某甲主张该4间厢房承建于1986年,承建人为王某甲与其父母,用途系为其结婚(王某甲××××年结婚)做准备。王某乙则主张该4间厢房系于1983年、1984年左右承建,承建人为其父母。关于东侧四间正房及四间背房的承建情况,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左右,王某乙在正房东侧又新建4间正房,另外,王某乙还建有4间背房。王某甲主张建造4间正房及4间背房时曾用过其从粮库购买的建筑材料,王某甲提供了2011年9月20日,三河市燕郊粮库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证明,我单位二○○二年拆除报废仓库一栋,其部分杨木柁八架、檩条九十根、瓦二千块,方木条两千根售给我库职工王某甲,特此证明。三河市燕郊粮库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王某乙自认建造该4间正房及4间厢房时曾用过王某甲存放在该宅院内的木料,但之后又予以否认。另查明,2006年3月,王振家、王德录立遗嘱,表示将位于燕郊镇兴民集的五间正房、四间厢房及院落中的树木赠与王某乙。王振家、王德录将该遗嘱进行了公证。王某甲认为两份公证书作出的程序违法,且据以做出公证的医院证明不具证明效力,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王某乙为证明该公证遗嘱系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明王振家、王德录曾找过其要作遗嘱,当时通知王某甲,王某甲不予配合。王某甲主张其对二被继承人尽到了子女的赡养义务,父母生病住院、电话费、保姆钱均是由王某甲支付;王某乙主张王某甲对二被继承人有虐待行为,申请法院调取了1991年二被继承人起诉王某甲解除收养关系一案的卷宗。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王德录、王振家出具的遗嘱系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中涉及其二人合法财产的部分合法有效,但涉及处分王某甲合法财产部分无效。1981年、1982年左右修建的五间正房利用了之前拆除的厢房建筑材料,王某甲刚刚工作不久,收入较低,家庭重大事项由父母主持,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某甲因修建五间正房支付多少费用,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五间正房应属于王某甲、王某乙二人父母的共同财产。关于四间厢房的修建问题,当时王某甲已经参加工作一定时间,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对于修建厢房出资符合情理,故该四间厢房应属于王某甲、王某乙二人父母及王某甲共同承建。王某甲应对于四间厢房占有1/3份额。关于2007年四间正房及四间背房的修建问题,因四间正房与四间背房由王某乙主持修建,且2006年王某甲、王某乙二人父母立遗嘱将涉案宅基地上的房产及树木全部赠与王某乙一人,自2006年王某甲与王某乙及父母关系已经恶化,故王某乙不可能与王某甲就新建四间正房与四间背房存在合意,该四间正房与四间背房应归王某乙所有。王某乙承认在承建四间正房与四间后背房时曾使用过王某甲从三河市燕郊粮库购买的建筑材料,王某甲作为权利人可以向王某乙主张相应的折价款。一审法院酌定王某乙给付王某甲折价款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做出判决,一、位于三河市燕郊镇兴民集村的三建(宅)字第23—10178号集体土地上的西厢房4间中的三分之一份额为王某甲所有;三分之二份额由王某乙继承。二、位于三河市燕郊镇兴民集村的三建(宅)字第23—10178号集体土地上的9间正房、4间背房归王某乙所有,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甲盖房材料折价款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某甲负担40元(已预交),王某乙担负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西侧5间正房所有权的认定错误,分割显失公平。一、宅基地西侧五间正房是上诉人与父母共建,应有上诉人三分之份额。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1977年参加生产队劳动,1979年11月接父亲王振家的班,自己有收入,并且证人周某、王某丙亦证明兴建西侧五间正房时上诉人支付了盖房工钱,被上诉人自认盖房时上诉人请假回家盖房半个月,因此无论从出资,还是出力的角度来讲,西侧五间正房兴建时上诉人做出了很大贡献。此外,上诉人母亲自上诉人记事起就不参加生产队劳动,无经济收入。兴建五间正房时父亲已退休,上诉人正值壮年,劳动收入较多,因此西侧五间正房主要是靠上诉人兴建的,上诉人至少应占三分之一的份额。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曾自认在建造东侧4间正房及4间背房时用过上诉人的木料,虽然之后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但依据民事诉讼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反言的原则,应认定被上诉人在建造东侧4间正房及4间背房时用了上诉人的木料,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也予以了认定。那么,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宅基地上东侧4间正房及4间背房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建造,应属于二人共有。一审法院判决该房屋为被上诉人所有,只给上诉人用料折价款,用债权的方式排除上诉人的物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人不同意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折价款4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涉案宅基地上西侧五间正房的三分之一份额为上诉人所有,东侧4间正房及4间背房二分之一份额为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2006年,王德录、王振家出具的遗嘱是其二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遗嘱中涉及二人合法财产的部分合法有效。2、1981年、1982年前后翻建的五间正房是由王某乙的父母王德录、王振家共同兴建,上诉人既未出钱也未出力,一审法院认定该五间房屋属于王德录、王振家的共同财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关于东侧四间正房及四间背房是由被上诉人2007年修建,因为当时被上诉人的父母年事已高,无论是人力还是物力都不具备承建房屋的条件,况且自2006年开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父母关系已经恶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可能共同来承建该房屋,不能因为在修建房屋时使用了二老所给的少许木料而认定就是共同承建,并且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木料的折价过高。二、王德录、王振家二老对上诉人尽心尽力,把其抚养成人,为其结婚、买房,而上诉人从未对二老尽过赡养义务,甚至还虐待老人,这从1991年三河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中就能得到证实,故二老至死都不与上诉人往来,更没有让上诉人为其送终。相反,是被上诉人对二老养老送终,尽了一个儿女应尽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2006年,本案被继承人王德录、王振家订立公证遗嘱系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遗嘱中涉及处分其他人合法财产部分无效。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的修建时间,修建状况及当事人当时的年龄及经济收入等情况,认定涉案西侧五间正房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的父母所建所有,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认定西侧四间厢房为上诉人与其父母共建,上诉人享有该四间厢房三分之一的份额,亦并无不当。东侧四间正房及四间背房系由被上诉人王某乙所修建,虽建房时用了上诉人的一些木料,但建房时双方关系恶化,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建房的合意,故一审判决认定东侧四间正房及四间背房归被上诉人王某乙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建房所用上诉人的木料,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折价给上诉人4000元钱,亦无不妥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柴秋芬审判员丁宗发代理审判员杨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田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