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蕊与欧阳光曼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蕊,欧阳光曼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72号原告陈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欧阳光曼。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陈蕊与被告欧阳光曼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建芝、人民陪审员张惠琴共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7月3日开庭审理。原告陈蕊之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欧阳光曼之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蕊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依法取得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2号2单元202户房屋,并由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产权证。欧阳光曼至今一直占用原告房屋,陈蕊多次要求欧阳光曼返还房屋并支付使用费,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并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欧阳光曼向陈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10979.15元(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2月25日,按照每月1350元计算);2、诉讼费用由欧阳光曼承担。被告欧阳光曼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承认,理由如下:1、原告和被告素不相识,且被告在现居住地已经居住了二十年之久且依法按月缴纳房租和物业费;2、被告1994年7月1日与青岛市人民政府和市北区政府动迁处签订了棚户区房屋改造协议书并依法享受拆迁安置的房屋,从1996年一直居住至今;3、被告于1996年1月18日与台东城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小区入住合约并交纳了物业费、门窗费等相关费用并依法领取钥匙才得以居住至今;4、原告提出的房屋使用费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被告自1996年领取钥匙自己支出所有费用进行了毛坯房装修,故房屋所有装修费都由被告出资,故原告提出的房屋使用费无任何事实依据和理由;5、原告在1999年与青岛市政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约严重违反物权法,因原告与政府侵犯了被告的知情权和第一优先购买权,原告在没有任何通知被告情况下与政府私下签订买卖协议,故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要求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座落于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2号2单元202户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原告陈蕊,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该房屋系由青岛市云门一路四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1994年云门一路四号房屋拆迁时被告欧阳光曼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并于1996年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为确定使用费的标准问题,根据原告陈蕊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2号2单元202户房屋,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租金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了青中才评报字第2015第7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该房屋在该评估基准期间的房屋租金为10980元。陈蕊预交评估费2000元,陈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要求以评估数额为标准,由被告向陈蕊支付诉争期间的使用费,并由被告承担评估费用。被告欧阳光曼不认可该份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1、评估报告首页载明“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2号2单元202户房屋租金鉴定项目”,但是原告并没有租赁合同;2、评估报告第十页中载明“九、评估假设”的第二条不符合明显事实,涉案房屋是毛坯房,并不能正常使用,第三条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本案没有自愿出租的业主也没有自愿的承租业主,第四条与事实不符,应该是该物业不可以在公开市场上自由租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入住合约复印件,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均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另查明,原坐落于青岛市云门一路四号房屋三间系案外人刘宝珍的私房,1992年案外人刘宝珍取得该房屋房产证。1994年该房屋被拆迁,安置坐落于青岛市东仲小区七栋二单元202户房屋一处,该房屋门牌号现变更为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2号2单元202户。1998年案外人刘宝珍将该被安置的新房赠与案外人谭文章(谭文章与刘宝珍系叔嫂关系)并办理了公证手续。欧阳光曼于1991年与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公房租赁合同,承租原青岛市云门一路四号房屋的其中一间。1994年该房屋拆迁时欧阳光曼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并于1996年入住青岛市东仲小区七栋二单元202户房屋至今。案外人谭文章曾于1999年起诉欧阳光曼及其子高冲霄,要求腾房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起诉。后案外人谭文章又于2001年起诉欧阳光曼及其子高冲霄,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经本院一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的规定,欧阳光曼及其子高冲霄按照公房租金标准每月1.52元的两倍向谭文章支付2000年5月至2001年5月的房屋使用费。案外人谭文章于2002年1月死亡。2002年9月案外人刘淑兰(谭文章之妻)经过公证依法继承取得青岛市东仲小区七栋二单元202户房屋。案外人刘淑兰于2003年就该房屋起诉欧阳光曼及其子高冲霄,要求腾房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经本院一审作出(2003)北民四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欧阳光曼、高冲霄将青岛市市北区东仲小区七栋二单元202户房屋腾交刘淑兰。二、欧阳光曼、高冲霄给付刘淑兰2001年5月至2002年10月的房屋使用费2486.8元。欧阳光曼、高冲霄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青民一终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3)北民四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3)北民四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010年原告陈蕊通过买卖方式取得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2号2单元202户房屋的产权。再查明,《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的规定》已经在2004年9月29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70号令决定废止。原告陈蕊曾于2011年8月6日、2012年10月24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9月18日、2014年4月23日先后五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欧阳光曼支付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8月8日、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本院分别做出了(2011)北民一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2012)北民一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2013)北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2013)北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2013)北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判决,在五次判决中,本院均判令欧阳光曼以评估价的50%向陈蕊支付诉争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上述判决均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予以维持。以上事实,有本院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蕊依法取得青岛市市北区仲和路2号2单元202户房屋的所有权,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收益权利。被告欧阳光曼占有使用该房屋,应当向房屋所有权人陈蕊支付占有使用费,该意见已多次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应以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租金标准,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参考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评估价格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因欧阳光曼原系承租公房,公房拆迁后经拆迁安置入住本案争议房屋,双方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租赁关系,被告欧阳光曼按照评估机构作出的市场租赁价格的50%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支持,在没有新事由为依据的情况下,被告仍应按照评估价格的50%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月1350元为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涉案房屋使用费进行鉴定而缴纳的费用,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在该评估报告书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的情况下,根据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予以决定负担问题,因此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评估费用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光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蕊支付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房屋使用费5490元;二、评估费2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欧阳光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蕊评估费1000元。如果被告欧阳光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原、被告均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欧阳光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蕊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