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与俞洪杰、仲肇喜、夏振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俞洪杰,仲肇喜,夏振东,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负责人:王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洪杰,男,1955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肇喜,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振东,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博华,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俞洪杰、仲肇喜、夏振东、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作出(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751号,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洪杰原审诉称:2015年4月25日3时10分许,在大东区津桥路小什字街路口,仲肇喜驾驶辽AEF**号出租车由西向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俞洪杰雇佣司机张洪博驾驶的辽AEW**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车损及人员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仲肇喜负全责,张洪博无责,俞洪杰所有的辽AEW**出租车至辽宁路鑫汽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停运19天。因俞洪杰的车辆系营运车辆,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仲肇喜、夏振东、安运公司、保险公司赔偿俞洪杰停运损失5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仲肇喜原审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时是由我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夏振东,我是夏振东雇佣的司机。我没有给俞洪杰垫付过费用,修车等费用由夏振东垫付。我不同意俞洪杰诉讼请求。夏振东原审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时是由仲肇喜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我,仲肇喜是我雇佣的司机,肇事后,我为俞洪杰垫付修车费19679元,拖车费200元。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安运公司原审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挂靠经营,我公司并非实际车主,因此不是实际的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应当按照俞洪杰实际的修车天数乘以270元每天计算;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停运损失请法院判令先由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份额进行支付。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俞洪杰诉讼请求我公司主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3时1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小什字街路口,夏振东雇佣的司机仲肇喜驾驶辽AET**号车辆由西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俞洪杰雇佣司机张洪博驾驶的辽AEW**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辽AET**号车内王淑菊、王洪亮及张洪博轻微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仲肇喜负全部责任,张洪博无责任。俞洪杰是辽AEW**号车辆所有人,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辽AEW**号车辆于2015年4月25日8时06分至2015年5月12日11时40分在辽宁路鑫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停运17.5天,停运损失每日270元。夏振东垫付为其垫付修理费19679元、拖车费200元。另查明,夏振东是辽AET**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仲肇喜为其雇佣的司机。辽AET**号车辆挂靠在安运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营运,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受伤人员张洪博、王淑菊、王洪亮无财产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仲肇喜负全部责任,张洪博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辽AET**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夏振东,仲肇喜为夏振东雇佣的司机。本案中,夏振东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财产损失,应由夏振东对俞洪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AET**号车挂靠在被告安运公司名下营运,安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有对挂靠车辆进行监督管理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安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AET**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AET**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夏振东承担赔偿责任,安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俞洪杰主张停运损失,是由于此次事故造成俞洪杰营运车辆停运而产生的损失,与此次事故有直接关联,该损失是因实体赔付责任而发生的费用。本案中,俞洪杰的车辆共停运17.5天,每天停运损失27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俞洪杰停运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的停运损失2725元(270元/天×17.5天-2000元)由夏振东予以赔偿,安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俞洪杰停运损失费2000元;二、夏振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俞洪杰停运损失费2725元;三、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俞洪杰、仲肇喜、夏振东、安运公司、保险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夏振东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原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俞洪杰、仲肇喜、夏振东、安运公司二审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停运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虽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因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及解释说明义务,故俞洪杰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该项判决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