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钟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曾用名:钟某甲),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詹晓霞,宁夏中卫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詹晓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5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梦幻网络俱乐部”大厅105号电脑旁,趁赵某某熟睡之机,将赵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1部白色vivo手机盗走,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29.06元。破案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赵某某;2.2015年6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到中卫市沙坡头区“金冠教育网络”内,趁闫某离开之机,将闫某放置在收银台上的1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销赃得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38.23元。破案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闫某。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闫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闫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詹晓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各2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收据、OPPO中卫专卖店销售保修凭证、保修卡、收款收据、谅解书,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鉴字[2015]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证人李某某、雍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某某的辨认笔录3份,证人李某某、雍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闫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67.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闫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保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