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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商初字第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江苏扬子江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丰立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江苏扬子江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丰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永恒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张家港永恒码头有限公司,吴惠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商初字第03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住所地靖江市骥江路229号国贸大厦东侧1-5层。负责人叶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章明,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扬子江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江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斜桥镇江平路东1号)。法定代表人吴惠娣,董事长。被告丰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金税大厦508C室。法定代表人吴惠娣,董事长。被告江苏永恒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沿江开发区大新渡泾港东侧。法定代表人吴惠娣,董事长。被告张家港永恒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沿江开发区大新渡泾港东侧。法定代表人吴惠娣,董事长。被告吴惠娣。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被告江苏扬子江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金属加工公司)、丰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立公司)、江苏永恒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钢铁公司)、张家港永恒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码头公司)、吴惠娣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亚华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章明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扬子江金属加工公司与我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扬子江金属加工公司向我行借款2.95亿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下浮10%计息,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约期于2010年12月22日还本金3800万元、2011年12月22日还本金4378万元、2012年12月22日还本金6256万元、2013年12月22日还本金6417万元、2014年12月22日还本金6581万元、2015年9月30日还本金2068万元。同日,我行与其他四被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保证人同意各自为扬子江金属加工公司向我行借款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期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当日,我行按约向扬子江金属加工公司发放贷款2.95亿元。扬子江金属加工公司借款后,多次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及到期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各保证人亦未尽担保义务。2015年6月30日,我行向五被告发函要求其立即归还下余全部借款本息,然五被告仍未还款。我行遂提起诉讼,扬子江金属加工公司后给付了我行2015年7月20日前的欠息,借款本金3446万元及以后利息仍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扬子江金属加工公司立即归还我行借款本金3446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6.6375‰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60万元;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扬子江金属加工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扬子江金属加工公司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2、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丰立公司、永恒钢铁公司、永恒码头公司、吴惠娣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各保证人为被告扬子江金属加工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含律师费)等。3、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借款2.95亿元给被告扬子江金属加工公司。4、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查询回执,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五被告发出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要求五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5、律师费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协议及6份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60万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成证据链,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扬子江金属加工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扬子江金属加工公司向原告借款2.95亿元用于基本建设项目,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下浮10%,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下浮比例调整一次,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时约定被告扬子江金属加工公司在2010年12月22日归还本金3800万元、2011年12月22日归还本金4378万元、2012年12月22日归还本金6256万元、2013年12月22日归还本金6417万元、2014年12月22日归还本金6581万元、2015年9月30日归还本金2068万元。被告扬子江金属加工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扬子江金属加工公司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由扬子江金属加工公司承担。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丰立公司、永恒钢铁公司、永恒码头公司、吴惠娣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合同均约定四被告为扬子江金属加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95亿元。扬子江金属加工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其他四被告亦未尽担保责任。2015年6月30日,原告发函给五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五被告立即归还下余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五被告收函后,仍未还款。至2015年7月2日,扬子江金属加工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46万元、利息73189.50元。后被告扬子江金属加工公司给付了原告上述欠息,借款本金3446万元仍未归还,其他四被告亦未尽担保责任。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6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扬子江金属加工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丰立公司、永恒钢铁公司、永恒码头公司、吴惠娣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扬子江金属加工公司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扬子江金属加工公司立即归还下余全部借款本金、支付罚息、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丰立公司、永恒钢铁公司、永恒码头公司、吴惠娣为被告扬子江金属加工公司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未约定保证份额,在扬子江金属加工公司未按约还款时,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扬子江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借款3446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6.6375‰计算)、赔偿律师费60万元;被告丰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永恒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张家港永恒码头有限公司、吴惠娣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470元减半收取计1087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3735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五被告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47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徐亚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