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庆华与陆建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华,陆建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056号原告:刘庆华。被告:陆建升。原告刘庆华诉被告陆建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原告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胡枫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陆建升于2015年7月6��向原告刘庆华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庆华借款1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陆建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邹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