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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训国与盱眙县弘基轴承有限公司、陈四化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训国,盱眙县弘基轴承有限公司,陈四化,徐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0765号申请执行人李训国,教师。被执行人盱眙县弘基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工业园区。被执行人陈四化,教师。被执行人徐冰。李训国与陈四化、徐冰、盱眙县弘基轴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盱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判决:一、被告盱眙县弘基轴承有限公司欠原告李训国借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①1800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份按2%利率计算),利息②24000元(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按2%计算),合计利息42000元,共计本息142000元。由被告盱眙县弘基轴承有限公司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利息18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本金10万元、利息24000元。如有一期不付,原告李训国可就余款总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被告陈四化、徐冰对上述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书,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盱眙县弘基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盱眙县弘基轴承有限公司房产已被查封,其他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盱眙县弘基轴承有限公司房产已被查封,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盱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