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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与戴丽珍、韦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戴丽珍,韦义明,黄文英,古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9982017-X。法定代表人李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刚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继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副主任,特别授权。被告戴丽珍,女,1979年5月4日生,壮族,住鹿寨县,缺席。被告韦义明,女,1959年1月4日���,壮族,住鹿寨县,缺席。被告黄文英,女,1982年10月13日生,住鹿寨县。被告古健华,女,1972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鹿寨县,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诉被告戴丽珍、韦义明、黄文英、古健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宪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志璟、人民陪审员廖连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刚惠、李继强及被告黄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丽珍、韦义明、古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诉称,被告戴丽珍于2012年3月9日向我行申请助业(生产经营)贷款,我行于2012年3月27日同意向戴丽珍发放助业(生产经营)贷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签订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20018828,有效期限3年,采用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方式还款,用房屋抵押担保方式办理,且已经到有关部门办理好正式抵押。抵押房屋坐落:鹿寨县寨沙镇榴江市场3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N0.2513324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鹿国用(1999)字第10-058号。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戴丽珍从2012年5月份就开始有拖欠利息,最后一次归还利息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但戴丽珍还是没有严格履约归还我行贷款本息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韦义明是该笔贷款的抵押人,韦义明也没有严格履行担保义务。现借款人戴丽珍及抵押人韦义明近期均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我行已经无法催收。为确保我行贷款安全,根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10.5款的规定,我行依法起诉戴丽珍、韦义明,收回戴丽珍欠我行所有贷款本息。至2015年2月6日被告戴丽珍尚欠我行助业贷款人民币:本金150000元,利息14490.71元。另外,被告戴丽珍于2009年4月4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我行于2009年5月30日同意向戴丽珍发放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签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有效期3年),合同编号:45119200900085603,采用一年还本按季还息的还款方式,用于个体经营等,农户小额贷款采用多户联保贷款方式,由联保人黄文英、古健华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韦义明(户主)做了特别承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戴丽珍在2009年至2010年度所借得的款项均能全部还清,但戴丽珍在合同有效期最后一个年度内,于2011年4月23日通过自助方��在我行借得3万元贷款(同一天分两次取款),2012年4月2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戴丽珍没有按时足额归还我行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戴丽珍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还本金1587.69元,2015年2月9日还本金1712.46元。目前该笔贷款尚欠本金26699.85元,欠利息10057.56元。我行对戴丽珍已经进行多次催收(戴丽珍、韦义明近期下落不明),但戴丽珍还是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对联保人黄文英、古健华及特别承诺人韦义明也已经进行了多次催收,但黄文英、古健华、韦义明至今也没完全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戴丽珍没有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戴丽珍归还我行助业(生产经营)贷款本息164490.71元。其中本金150000元,利息14490.71(利息计至2015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止);被告戴丽珍归还我行农户小额贷款本息36757.41元,其中本金26699.85元,利息10057.56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止);二、确认原告与被告韦义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20120120018828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黄文英、古健华、韦义明对戴丽珍欠我行农户小额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评估费等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戴丽珍2012年3月9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原告已于2012年3月27日向被告戴丽珍发放贷款本金15万元;2、四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韦义明系戴丽珍母亲;3、编号:45020120120018828《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被告戴丽珍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母亲韦义明为戴丽珍向原告贷款15万元本金提供鹿寨县寨沙镇榴江市场37号房产作抵押担保。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2015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2月6日,被告戴丽珍尚欠原告助业贷款本息共计164490.71元;5、编号:45119200900085603《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催款通知书》、《收发邮件路单》、《公告》,用以��明被告戴丽珍超过期限未向原告偿还助业贷款本息后,原告已向被告戴丽珍履行了告知催收义务并主张权利;被告戴丽珍、黄文英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农户小额贷款本息后,原告已登报公告向戴丽珍、黄文英、古健华催收贷款并主张权利;6、《联保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戴丽珍、黄文英、古健华以联保形式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事实;7、《结息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戴丽珍向原告最后一次履行偿还农户小额贷款本金是1712.46元;8、《户主授权书》,用以证明被告韦义明自愿为戴丽珍的3万元农户小额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文英辩称,被告戴丽珍与原告签订的15万元助业贷款合��与我无关,我和古健华、戴丽珍以联保形式向原告各申请3万元贷款属实,我们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我已经偿还了2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尚余1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古健华的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被告黄文英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戴丽珍、韦义明、古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文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8表示与其无关,不清楚;认可证据2、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戴丽珍、韦义明、古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诉事实亦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黄文英的答辩意见,对被告黄文英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戴丽珍与原告签订的编号:45020120120018828《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特别条款21.1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21.2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21.4约定:“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提供担保。”。被告戴丽珍与原告签订的编号:4511920090008560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特别条款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9.1.1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整”。被告戴丽珍、黄文英、古健华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联保小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自贵行向小组成员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原告提供的《户主授权书》中记载“……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现授权给家庭成员戴丽珍,向你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万元(最高余额),由此产生的债务关系,本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授权人:韦义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丽珍签订的编号:45020120120018828《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4511920090008560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得到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及约定方式向原告还款付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清借款,亦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戴丽珍签订的编号:45119200900085603《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3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有被告戴丽珍、古健华、黄文英签订的《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诉请被告黄文英、古健华对戴丽珍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合同特别条款中约定保证人“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伍���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即是“最高债权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可见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均属于债权余额的范畴,故被告黄文英、古健华应在最高余额3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对原告超过该限额部分的保证责任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户主授权书》能够证实被告韦义明自愿为戴丽珍在该合同中的3万元农户小额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只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已在该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韦义明主张该3万元债权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韦义明对被告戴丽珍的该3万元农户小额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编号:45020120120018828《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韦义明为被告戴丽珍向原告所借贷款15万元以坐落于鹿寨县寨沙镇榴江市场37号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担保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双方在该合同特别条款的相关约定,原告对被告韦义明提供的上述房地产抵押物在该最高余额15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该限额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丽珍偿还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助业(生产经营)贷款本息164490.71元,其���本金150000.00元,利息14490.71(利息计至2015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约定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与被告韦义明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20120120018828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对被告韦义明提供的担保物即坐落于鹿寨县寨沙镇榴江市场37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N0.2513324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鹿国用(1999)字第10-058号)在150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戴丽珍偿还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农户小额贷款本息36757.41元,其中本金26699.85元,利息10057.56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黄文英、古健华对被告戴丽珍对本判决决第三项在最高限额3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对被告韦义明在编号:45119200900085603《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农户小额贷款3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9.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00元,合计5019.00元,由被告戴丽珍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宪华代理审判员  邓志璟人民陪审员  廖连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喜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