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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罗立民与罗建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378号原告罗立民。被告罗建欢。现羁押于鹿寨县鹿州监狱。原告罗立民与被告罗建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小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媚丝、人民陪审员张友松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立民、被告罗建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人罗建欢系叔侄关系。2014年7月8日8时许,原、被告到本村罗开民经营的商店内协商解决“周路”(系地名)土地纠纷。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罗建欢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罗建欢在商店内持一张小木凳朝原告身体劈打,致原告的左手肘部受伤。当日,罗立民先到象州县石龙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后转院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3日出院。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罗立民左上肢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12267.67元;2、交通费237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4、伙食补助费750元;5、精神补偿费5000元;6、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29754.67元。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医院的DR诊断报告单、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3、象州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4、收据、车票、发票,证明原告到柳州治疗发生交通费。5、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情。6、(2015)象刑初字第7-1号裁定书,证明原告曾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本身有过错,要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补偿费和后期治疗费无理,不应支持,其他的赔偿要求也过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1、2、3、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真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审查,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书证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立民与被告人罗建欢系叔侄关系。2014年7月8日8时许,象州县石龙镇迷赖村民委副主任罗庆生召集原告罗立民与被告罗建欢到本村罗开民经营的商店内协商解决“周路”(系地名)土地纠纷。在协商过程中,被告罗建欢与罗立民发生争执,被告罗建欢即用脏话骂罗立民,后罗立民用脏话回骂被告罗建欢,之后被告罗建欢在商店内持一张小木凳朝罗立民身体劈打,致罗立民的左手肘部受伤。当日,罗立民先到象州县石龙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治疗费74元,后转院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左尺骨鹰嘴骨折。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15天),住院医药费和检查费共11734.82元,生活护理费180元。原告后又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7月30日、9月22日到柳州市工人医院复查,费用共278.9元。出院证明的意见:1、全休一个月;2、定期门诊复诊;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罗立民左上肢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事发次日,被告罗建欢主动到象州县公安局石龙派出所投案。在追究被告刑事责任案件的审理期间,罗立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建欢赔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15年2月6日,罗立民以其伤势尚未治愈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裁定准许罗立民撤回诉讼。2015年3月4日,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象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罗建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现被告罗建欢在鹿寨县鹿州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建欢用小木凳劈打原告身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产生矛盾时,原告没能控制自己,与被告互骂,在本事件中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直接用小木凳劈打原告身体,致原告受伤,在本事件中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因部分依法不能认定或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对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包括生活护理费180元)12267.67元,没有超过发票数额,本院应予认定。按桂公通(2014)246号《关于印发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计算原告的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情况,护理费应比照农、林牧、鱼业一栏的标准计算:24432元/年÷365天/年×15天=1005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没有超过标准,予以认定。原告到柳州工人医院治疗,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3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达到伤残,要求的精神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没有产生,在本案中不宜处理,治疗后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合理的费用共:12267.67元+1005元+750元+237元=14259.67元。被告应按70%赔偿给原告:14259.67元×70%=9981.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欢赔偿给原告罗立民各项损失9981.77元;二、驳回原告罗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立民负担50元,被告罗建欢负担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14×××5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小俊代理审判员曾媚丝人民陪审员张友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姚萌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