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农玉忠与广西宁明德昌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玉忠,广西宁明德昌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11号原告农玉忠,农民。被告广西宁明德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县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伟伦,公司总经理。原告农玉忠与被告广西宁明德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雄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有帅、黄世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吕君担任记录。原告农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玉忠诉称,2011年6月,农玉忠接受被告德昌公司黄伟伦、杨美玉等人委托,约定由农玉忠先垫支收购木头、木尾等木材,再将木柴拉到德昌公司的工厂进行结算请求付款。农玉忠按协议批量向德昌公司供应木柴,可德昌公司支付货款不断减少,欠款越来越大。截至2012年10月,农玉忠共向德昌公司供应杂木327.57吨,按单价280元/吨计算,折合货款91719.6元。松木356.62吨,按单价320元/吨计算,折合货款114118.4元,两项共计木材款205838元,德昌公司均未支付。为此,农玉忠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德昌公司支付原告木材款20583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德昌木业有限公司付款请示单》4份,证实2012年10月9日-17日,德昌公司以松木320元/吨、杂木280元/吨收购价与原告进行结算,已结算但未支付的货款为134783.2元;证据3:《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客户联23张,证实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0月26日,农玉忠先后向德昌公司供应松木杂木122.22吨,松树104.16吨。按德昌公司当时收购价松木320元/吨、杂木280元/吨计算,未结算且未支付的木材款为67552.8元;证据4: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德昌木业有限公司付款请示单》上厂商名称注明“陆杰”的是德昌公司与农玉忠结算的木材款,该木材款未实际支付给农玉忠。被告德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提供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客户名称注明“农玉忠”的19张《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客户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核算,原告向德昌公司供应杂木113吨,松木78.48吨,按德昌公司当时的收购价即杂木280元/吨,松木320元/吨计算,德昌公司未结算且未支付的木材款为56753.6元。客户名称注明是“陆春平”、“农杰惠”的4张《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因原告无相关证据给予佐证,故本院对4张记录单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原告农玉忠与被告德昌公司口头约定:由农玉忠代德昌公司收购木材,先垫付木材款,再将木材拉到德昌公司过磅称重,取得《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客户联,然后凭《全电子汽车衡称重记录单》客户联与德昌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德昌公司出具《德昌木业有限公司付款请示单》后凭该请示单由公司财务支付货款。2012年9月起,德昌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开始拖欠农玉忠木材款。2012年10月9日-17日,德昌公司以松木320元/吨、杂木280元/吨或260元/吨的收购价与农玉忠进行木材款结算,已结算但未支付的木材款为134783.2元。2012年10月15日-26日期间,农玉忠又批量向德昌公司供应杂木113吨,松木78.48吨,按德昌公司当时的收购价即杂木280元/吨,松木320元/吨计算,未结算且未支付的木材款为56753.6元。综上,德昌公司尚欠农玉忠木材款为191536.8元。另查明,2004年3月17日德昌公司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外国法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黄伟伦,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企独崇左总副字第451400400000058号。经营范围是生产和销售中密度纤维板、尿醛胶水(危险品除外)及桉树种植,企业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县城工业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农玉忠与被告德昌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农玉忠请求被告德昌公司支付尚欠木材款205838元是否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农玉忠与被告德昌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农玉忠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农玉忠与被告德昌公司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对农玉忠提出的其与德昌公司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农玉忠请求被告德昌公司支付尚欠木材货款205838元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至2012年10月26日,德昌公司尚欠原告木材款为19153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已履行提供木材的义务,但德昌公司未履行与原告结算并付清木材款的义务,故德昌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原告木材款191536.8元的义务。德昌公司在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作书面答辩,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宁明德昌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农玉忠尚欠木材货款191536.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88元,由被告广西宁明德昌木业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由原告农玉忠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农雄楼代理审判员 陆有帅代理审判员 黄世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农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