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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安市泰达工贸有限公司、杨晓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泰达工贸有限公司,杨晓标,郑细妹,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6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鹤兴中路45号。代表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XX、王立平,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泰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北棠兴路棠旺街179号凯兴小区13号楼110号店。法定代表人杨晓标,董事长。被告杨晓标,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细妹,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为建行福安支行)与被告福安市泰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泰达工贸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实担保公司)、杨晓标、郑细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福安支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达工贸公司、恒实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泰达工贸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499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7.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和杨晓标、郑细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被告泰达工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晓标、郑细妹对被告泰达工贸公司在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产生的最高限额650万元内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另,贷款、保证合同中均约定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泰达工贸公司逾期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泰达工贸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6日止利息为94752.8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泰达工贸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被告泰达工贸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杨晓标、郑细妹在650万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泰达工贸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达工贸公司、恒实担保公司、杨晓标、郑细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与被告泰达工贸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687号),约定由被告泰达工贸公司向原告贷款499万元、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承担因其违约导致发生的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建行福安支行还与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和被告杨晓标、郑细妹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实担保公司对被告泰达工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晓标和郑细妹对被告泰达工贸公司在2014年12月12日止2016年12月12日期间产生的最高额65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被告泰达工贸公司发放了499万元贷款。截至2015年6月26日止,被告尚有本金499万元、利息94752.89元未还。另,原告建行福安支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福安支行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核定贷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泰达工贸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在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恒实担保公司为被告泰达工贸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杨晓标、郑细妹为被告泰达工贸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的保证,俩被告应在其提供担保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系在合同约定的各被告应承担的损失范围之内,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恒实担保公司、杨晓标、郑细妹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泰达工贸公司追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泰达工贸公司、恒实担保公司、杨晓标、郑细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泰达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499万元及利息94752.89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福安市泰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晓标、郑细妹在65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杨晓标、郑细妹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泰达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07元,减半收取为23703.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艾玲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