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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柴九良与於如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九良,於如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612号原告:柴九良。被告:於如松。原告柴九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於如松(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其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8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跑业务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999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该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0元借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是自己跑业务,是给原告跑业务。后来被告有业务,叫原告来做,他不要做。跑业务的钱是搞关系的,有业务了,原告又不要做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法院判决。被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借款是为原告跑业务支出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两份证据上的签名是否属实也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出具暂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柴九良借人民币2000元,《此人民币由二人跑业务之用》。借条落款时间为10月18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条出具时间为1999年10月18日,借款已现金交付。原告陈述案涉借款系被告与他人跑业务所用,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案涉借款系与原告跑业务所用,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的,可提供证据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如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柴九良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於如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钟其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少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