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277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查实自己患有糖尿病,需要长期服药。小女儿王某丙在2014年之前都会不定时的给原告一点生活费,从2014年1月1日至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大女儿王某乙至今只给过原告500元生活费。原告因患糖尿病至今一共支出医药费5600多元。因为费用比较多,原告无力承担,小女儿王某丙拿出2000元给原告,王某乙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自2015年7月始各自支付赡养费300元/月;2、判令两被告各自支付原告住院治疗的一半医疗费用2800元;3、判令两被告均摊原告以后住院产生的医药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出院记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生病入院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6份(其中5份原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王某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被告王某丙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12日,原告因患糖尿病、脂肪肝、肺部感染等疾病在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15.4元。此后多次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96.95元。另查明,自2014年1月始被告王某丙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已支付至2015年8月,故被告王某丙从2015年9月开始负担原告生活费。原告治疗所花费医疗费被告王某丙已支付2000元。原告每月残疾补助390元,养老金每月172元,除此之外无其他收入。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父母是每一位子女的责任与义务,现原告已62周岁,且身患糖尿病、脂肪肝等疾病,需每日服用药物控制病情,原告除政府补助外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较困难,其要求两被告负担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因治疗所花费医疗费共计5512.35元,由两被告平均分担,被告王某丙已负担部分相应扣除。此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由两被告各半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十五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自2015年7月始支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每月300元,于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当年赡养费;2015年赡养费18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王某丙自2015年9月始支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每月300元,赡养费按年支付,于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当年赡养费;2015年赡养费12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2756元。四、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2756元,扣除已支付2000元,实际仍需支付756元。五、原告王某甲2015年8月17日以后产生的住院费用由两被告平均分摊。六、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各半负担。原告王某甲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力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