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28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董某与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菜市场饮酒。当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董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东港镇山前路月兰日杂品店门前时,与电线杆碰撞,致其本人受伤。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董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乙醇)/ml(血液)。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并对损坏公路路产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相关接处警信息、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相关录像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医院门诊病历、报告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证人马某、顾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