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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广超、汪步英与董仁民、顾祥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汪某,董某,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425号原告李某,男,50岁。原告汪某,女,82岁。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夕忠、刘训伟,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某,男,48岁。被告顾某,男,34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左春雷,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汪某与被告董某、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张家港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汪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训伟、被告张家港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朝、左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汪某诉称:2014年5月5日8时30分左右,被告董某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苏省滨海县八巨镇巨星村与陈岳村水泥路“T”型路口转弯时,与沿陈岳村水泥路由西向东原告李某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汪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4年5月20日,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滨公交认字(2014)第07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汪某不负责任。被告董某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顾某,该车在被告张家港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734.6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140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停车费350元,合计47222.64元,要求被告张家港保险公司在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932.2元、护理费4060元、营养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残疾赔偿金1495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4682.2元。要求被告张家港保险公司在保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家港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李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李某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认可90天,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81天,每天60元,营养费认可51天,每天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未提供证据不认可,停车费不认可。对汪某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44天,每天60元,营养费认可74天,每天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不承担本案的鉴定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8时30分左右,被告董某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苏省滨海县八巨镇巨星村与陈岳村水泥路“T”型路口转弯时,与沿陈岳村水泥路由西向东原告李某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及摩托车乘坐人汪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4年5月20日,江苏省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滨公交认字(2014)第07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汪某不负责任。被告董某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顾某,该车在被告张家港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12月9日,滨海县坎北法律服务所委托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汪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5日对被鉴定人李某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支持60日,误工时限为120日。对被鉴定人汪某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3-8肋骨骨折,左侧4-7肋骨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其损伤遗留8肋以上骨折已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给予营养支持60日休息时限为90天,二次手术费用不予评定。另查明,原告李某、汪某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江苏省滨海县八巨镇巨星村。李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其从事瓦工工作。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李某、汪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董某、顾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张家港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张家港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的相关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734.64元。原告提供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12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0元/天×120天=18000元。原告虽提供了其在滨海宝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瓦工工作的证明,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月收入达到6000元,故本院认定94元/天×120天=11280元。3、护理费6120元。原告主张70元/天×21天×2人+70元/天×60天=714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60元/天×21天×2人+60元/天×60天=6120元。4、营养费459元。原告主张51天×20元/天=1020元,本院予以认定51天×9元/天=45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被告张家港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有效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8、财产损失300元。原告李某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是客观存在,对车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300元。9、停车费35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赔偿费用合计31821.64元,应由被告张家港保险公司在保险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在上述范围内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某的相关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932.2元。原告提供了合法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3480元。原告主张70元/天×14天×2+70元/天×30天=406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定60元/天×14天×2+60元/天×30天=3480元。3、营养费666元。原告主张74天×20元/天=1480元,本院认定74天×9元/天=6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被告张家港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相关有效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14598元。原告主张14985×0.2×5=14985元,被告张家港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15000元,但原告汪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本院予以认定10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合计36228.2元,应由被告张家港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在上述范围内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家港保险公司关于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某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因原告李某的收入来源主要为从事瓦工工作的收入,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有效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汪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撤回对董某、顾某的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1821.64元;赔偿原告汪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6228.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3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253元,由原告李某、汪某承担5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承担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孙海滨审 判 员  王爱东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晶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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