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伯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一辆开往德翔路新德西路的993路公交车上,乘被害人俞某某不备之机,从俞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华为牌G6-U00型移动电话一部并在下车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710元。2015年5月8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徐煜(另案处理)在本市金海路地铁站旁的公交车站台,当一辆开往金群路海鹏路的790路公交车进站时,徐煜乘被害人邵某上车不备之机,从邵某背包内窃得华为牌H60-L01型移动电话一部,并转移给被告人曾某某,两人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330元。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案发后,涉案两部移动电话均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某、邵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郭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曾某某、同案犯徐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单独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刑初字第122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曾某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