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郎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某,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7月9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冠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岑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郎溪县人民医院内扒窃3次,窃取财物共计43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日10时许,岑某某在郎溪县人民医院电梯内,采取扒窃手段,窃得被害人邹某的现金3000元。2、2015年4月2日9时许,岑某某伙同“老钟”(另案处理)在郎溪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电梯内实施扒窃,岑某某窃得被害人高某的现金600元。3、2015年4月17日9时许,岑某某伙同“老钟”、“牛某”(另案处理)在郎溪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部电梯内实施扒窃,窃得被害人夏某的现金700元。案发后,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缴赃款4300元,分别退还给被害人邹某、高某、夏某。上述事实,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户籍信息,被害人邹某、高某、夏某的陈述,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岑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岑某某多次盗窃,对其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岑某某退交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岑某某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菊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