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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君与濮阳市中兴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中兴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未来花园13号楼1单元5号。法定代表人任聚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大军,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君与被上诉人濮阳市中兴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兴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乡市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李玉平支付彩钢款309000元及利息475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期间,中兴公司撤回对李玉平的起诉,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红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众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414号裁定,将本案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理过程中,中兴公司因众邦钢公司已注销变更被告为李君,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众邦公司从中兴公司购原料欠原料款309000元,同年6月27日,众邦公司工作人员李玉平出具证明认可了上述事实,并承诺一月还。同年4月,众邦公司送往中兴公司处C型钢机、单瓦机各一台,中兴公司补充部分配件后,使用至今。经过中介机构对上述两设备评估,基准日2011年4月2日两设备市场价值为85160元。另查明,众邦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自然人股东为李君,于2009年10月16日成立。2014年3月15日,股东李君作出决定:鉴于经营不善,予以注销,决定众邦公司予以解散。2014年3月20日,众邦公司出具了清算报告,该报告称:本清算组在成立十日内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4年4月11日在尊老爱幼报发布公告,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共收到登记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零万元,支付职工工资五万元,剩余财产100万元由股东支配。2014年4月1日,股东李君确认了公司清算报告,并于2014年6月9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并核准备案。上述事实有欠款证明、司法鉴定结论、工商登记及企业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众邦公司从中兴公司进彩钢材料,欠款309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亦予认可。但对双方争议的众邦公司于2011年送中兴公司处的两台机器设备的价格,双方各执一词,经该院委托中介机构对涉案机器评估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鉴定基准日2011年4月2日两台机器设备的市场价值为85160元,该款项应从众邦公司欠款309000元中扣减,确认欠彩钢材料款为223840元,利息应为众邦公司应还款之日起(2011年7月27日至中兴公司主张权利之日止。)故对中兴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兴公司在庭审中请求李君支付机器配件款项,由于中兴公司在诉状中未涉及该款项,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李君反诉的双方非买卖关系,而是货物顶账关系,两物相抵,只欠几万元的反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且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对关于鉴定结论未考虑扣除中兴公司使用期间所产生的折损或租赁费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认鉴定基准日为2011年4月2日,系众邦公司送货的日期,而非中兴公司使用后的日期,故李君对司法鉴定提出的质疑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李君作为众邦公司个人独资企业股东,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销了众邦公司,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清算报告称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为零万元,且未按照程序书面通知债权人中兴公司,只是在地方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并处置了众邦公司的财产,使债权人中兴公司不能申报债权,债权得不到清偿,现众邦公司已被注销,故李君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对众邦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濮阳市中兴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3840元及利息(利息以22384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李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濮阳市中兴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君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648元,由中兴公司负担1648元,李君负担5000元,反诉费2900元,由李君负担。上诉人李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中间人介绍,被上诉人想买两台生产设备,上诉人正好闲置有这样的两台设备,又因上诉人需要彩钢,所以双方当事人达成了等价交换的口头协议,因双方对于配件费用由谁负担发生争议,所以产生了纠纷,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购买涉案机器设备的原始发票不予采信,而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对两台设备进行司法鉴定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兴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等价交换一事,上诉人将旧设备送到被上诉人处让被上诉人使用,但是经过调试机器无法正常使用,上诉人不维修更换配件,被上诉人自己购买配件安装后仍无法使用,一直存放至今,在此过程中,上诉人需要彩钢,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了价值309000元的彩钢,时间在拉设备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有欠条,以上事实能说明双方不存在等价交换,如等价交换,上诉人不可能向我方出具欠条,我们也不可能等价交换,因为两台设备的价值远低于彩钢价值。上诉人原审出具的是天丰公司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也不是旧设备当时的价值,涉案设备也不是天丰公司生产的设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君与被上诉人中兴公司之间构成机器设备、彩钢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李君上诉称其购买被上诉人中兴公司的彩钢与被上诉人中兴公司购买其的两台涉案机器设备属于等价交换,对该主张被上诉人中兴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李君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李君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李君从被上诉人中兴公司购买的彩钢价值309000元均无异议,故上诉人李君应当向被上诉人中兴公司支付该笔货款。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中兴公司从李君处购买的两台机器设备价值产生争议,上诉人李君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买卖发生时该两台机器设备的价值,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涉案两台机器设备被上诉人中兴公司购买时的价值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君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8元由上诉人李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