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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孔某与席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席某某,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318号原告孔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席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郝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告孔某诉被告席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被告席某某2013年5月20日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利息付到2013年12月20日。2015年2月1日,由于本人急需用钱,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孔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借据及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席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及被告郝某某为此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对于以上证据,经被告郝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席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郝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席某某系朋友关系,当时被告说急需用钱,我就给被告签字担保向原告借款了,后来被告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原告支付了45500元,先预扣了利息。现在席某某下落不明,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只偿还原告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席某某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利息付到2013年12月20��。2015年2月1日,由于原告急需用钱,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孔某与被告席某某借贷关系明确,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席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借款,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事先预扣了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所以就原告主张的借款5万元应当认定实际借款是45500元。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被告郝某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其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被告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某借款45500元。二、由被告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本金45500元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郝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祥华人民陪审员  吕心勇人民陪审员  张春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