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张莲芳与王开明、李林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莲芳,王开明,李林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991号原告张莲芳,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沾益县人,文盲。委托代理人陆乔香,女,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沾益县人,小学文化,系原告张莲芳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余兴红,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开明,男,1969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沾益县人,小学文化。被告李林香,女,1966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沾益县人,文盲,系被告王开明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富飞、李龙飞,沾益县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莲芳与被告王开明、李林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莲芳的委托代理人陆乔香、余兴红、被告王开明、李林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富飞、李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莲芳诉称,我家与二被告系同村人且系邻居,关系一般。2014年农历9月18日,被告家拆旧建新,在施工过程中,把我家地基严重毁坏,导致我家房屋无法居住,严重影响到房屋的使用。现诉请法院依据鉴定评估的损失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建盖房屋导致原告房屋的损失32442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王开明、李林香书面答辩称,我们是在自己家地基范围内建盖房屋,原告所诉房屋受损原因不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双方争议焦点:原告房屋受损是否与二被告具有因果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房屋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西平街道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张莲芳房屋损害的情况说明》一份、彩色照片28张、询问笔录二份,欲证实原告房屋受损情况(由原告自行拍摄),照片上标注的日期是村上作现场调查时标注的。经质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是由被告建房引起。2、沾益县西平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三居民小组证明(复印件)两份,原告陈述该两份证明原件已提交鉴定中心存档,欲证实张莲芳房屋来源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某社区无权出示证明证实房屋属张莲芳所有。二被告提交证据材料:自行拍摄彩色照片1张,欲证实所建盖房屋与原告房屋相距33厘米,与原告房屋受损没有关系。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此张照片不能反映受损房屋的全貌,不能证实被告主张。为查清本案事实,法院通知赵小躲(张莲芳之母)、张莲英(张莲芳之姐)作调查,其陈述证实,1995年,张小定(张莲芳之父)健在时作过分家约定,张小定跟随张莲芳生活,赵小躲跟随张莲英生活。原由张小定所有的瓦房由张莲芳与张莲英抽阄决定,后张莲芳抽到该房在补偿了张莲英相应经济补偿后该房屋归张莲芳所有。1998年,张莲芳将旧房拆除在原址上建盖了一层砖混结构房屋。由于张莲芳隔壁那家建房挖地基,导致张莲芳家房屋开裂,现已无法居住。经质证,原告对上述陈述无意见。被告王开明除对陈述因其建房挖地基导致张莲芳房屋开裂有意见外,对其余陈述无意见。被告李林香质证意见与被告王开明一致。经原告张莲芳申请,本院委托双方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莲芳房屋受损原因,与被告建盖房屋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房屋受损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8月10日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曲珠司鉴中心(2015)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莲芳房屋墙体裂缝,是因为王开明建盖房屋基础沉降过大,带动张莲芳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房屋受损价值为32442元。鉴定费发票,证实鉴定费6000元,已由原告张莲芳支付。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无异议。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在计算房屋单价时不应参照麒麟区标准,且被告是在自己家地基范围内建盖,不存在故意,应减轻被告责任。庭审中,二被告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二被告无异议。对全案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反映原告诉讼房屋现在状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结合赵小躲、张莲英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张莲芳于1995年在家庭内部分家时以抽阄的方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予以采信。对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曲珠司鉴中心(2015)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科学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双方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995年,张莲芳在家庭内部分家时以抽阄的方式取得了原由张小定(张莲芳之父,已过世)所有的房屋所有权,1998年张莲芳将旧房拆除在原址上建盖了一层砖混结构房屋。此房屋与被告王开明、李林香的房屋相邻。2014年10月左右,被告王开明、李林香将旧房拆除在原址上建盖了三层砖混结构房屋。2014年(旧历)9月24日,原告张莲芳发现自家房屋墙体多处开裂,并且随着被告施工过程中房屋层数的增加裂缝逐渐加大。原告张莲芳认为自己家房屋墙体开裂是由于被告王开明、李林香在建房施工过程中将自家房屋地基严重毁坏所致,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张莲芳申请,本院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莲芳房屋受损原因,与被告建盖房屋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房屋受损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8月10日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曲珠司鉴中心(2015)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莲芳房屋墙体裂缝,是因为王开明建盖房屋基础沉降过大,带动张莲芳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张莲芳房屋开裂墙体超过50%,已达到D级危房标准,建议拆除重建;房屋受损价值为人民币32442元。鉴定费6000元,已由原告张莲芳支付。双方在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时,对鉴定费作了“根据鉴定结果,谁的原因导致,由谁承担鉴定费”的约定。现原告张莲芳家已搬离受损房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被告在重建翻新原来房屋时,虽然在自己宅基地范围内建盖,但未充分考虑邻人建筑物安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使地基沉降过大,带动张莲芳房屋沉降,导致原告张莲芳房屋受损,侵犯了原告张莲芳居于房屋内正常的居住、生活、休息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破坏了两家之间正常有序的相邻关系。同时,经法院委托鉴定,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也认为,原告张莲芳房屋墙体裂缝与被告王开明建盖房屋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已达D级危房标准。被告王开明、李林香对原告张莲芳房屋具有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侵权行为导致其房屋受损价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开明、李林香连带赔偿原告张莲芳房屋受损价值人民币32442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75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王开明、李林香连带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