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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邹须发与刘尊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须发,刘尊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邹须发,男,1956年12月12日生,汉族,种植业生产人员。被告刘尊权,男,1969年9月3日生,瑶族,私营企业主。原告邹须发与被告刘尊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须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尊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须发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刘尊权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每月2.5%计息,半年内连本带息一次付清。被告不守承诺,未按约定付清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487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87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原告、帐号为4340623020057022的乐当家白金卡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16日交易记录打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35万元交予被告的事实。被告刘尊权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尊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尊权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尊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尊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邹须发借款本金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刘尊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明杰人民陪审员  黄全柱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 珊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