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成守荣与梁嘉亮、梁裕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守荣,梁嘉亮,梁裕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成守荣,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罗继健,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嘉亮,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裕柏,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嘉亮,基本情况同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组织机构代码89382356-4。负责人:谢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建成、陈景昌,该公司职员。原告成守荣诉被告梁嘉亮、梁裕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下称顺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继健,被告兼被告梁裕柏委托代理人梁嘉亮,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建成、陈景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梁嘉亮驾驶粤X×××××号车辆于广州市南沙区灵山废品金属市场路段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梁嘉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85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7290.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100元/天×85天)。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21100元(100元/天×211天(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5月28日)+860元(医院打开水换床单)=21100元)。5、误工费27830元(3300元/月÷30天×253天(2014年10月30日至第三次出院休息四周至2015年6月25日)=27830元)。6、残疾赔偿金72000元(36000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10800元(父亲:27000元/年×5年×10%÷5=2700元;小孩:27000元/年×6年×10%÷2=8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840元。11、辅助器具费(拐杖)84元。12、其他费用131元(干芝雅30元、便盆、尿壶23元、帆布床78元)。梁嘉亮是粤X×××××号车辆驾驶员,梁裕柏是该车辆车主,顺德保险公司对粤X×××××号车辆承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23575.35元。被告顺德保险公司辩称:一、粤X×××××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交强险、商业险已分别赔付10000元、20000元应予抵扣。二、对原告请求金额意见如下:医药费应按病历及发票计算。另外,根据住院记录,原告自身疾病有糖尿病、高血压、肾功能异常,按照疾病比例,总医疗费应扣除七分之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62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证实,应予驳回;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70元/天计算,换床单费用应包含于护理费中,不应重复计算;误工费诉请依据不足,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46天;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是原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诉请没有医嘱,不应支持;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梁嘉亮、梁裕柏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梁裕柏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9077.30元,要求在本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梁嘉亮驾驶粤X×××××号车辆于广州市南沙区灵山废品金属市场路段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梁嘉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4日,住院55天。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的诊断结果为左足背皮肤缺损伤、左足2-5趾伸肌腱断裂并缺损、左足第4、5跖骨远端骨折、糖尿病、高血压、肾功能异常等;治疗过程予缬沙坦降血压、胰岛素控制血糖等;出院医嘱要求休息8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3月7日至14日,原告再次到该院住院7天,行内固定拆除术,出院医嘱要求休息4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5月5日至28日,原告第三次到该院住院23天,行左足皮肤缺损皮瓣修复术,出院医嘱要求休息4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67290.35元及生活服务管理费860元,另购买便盆、尿壶、干芝雅必需品53元,帆布床78元。另外产生医疗费39077.3元,顺德保险公司垫付其中30000元,梁裕柏垫付9077.3元。2015年2月9日,原告被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诉讼过程中,梁嘉亮、梁裕柏表示,梁裕柏是梁嘉亮雇主,梁裕柏是粤X×××××号车辆所有权人,梁嘉亮于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事故期间顺德保险公司为粤X×××××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南沙区大岗益成五金店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2年3月起任职送货员,月平均工资33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原告父亲成世福1938年7月30日出生,生育原告等5名子女,均已成年,无生活来源。原告2002年1月27日生育一女。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梁嘉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嘉亮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范围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进行降血压、控制血糖治疗是治疗交通事故损伤必要手段,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290.35元均是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认定。加上顺德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梁裕柏垫付医疗费9077.3元,合计106367.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100元/天×85天)。3、营养费酌定600元。4、护理费6800元(80元/天×85天),其他费用860元不再重复计算。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300元/月工资标准有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实,也未明显偏高,予以采信,按被告确认天数146天,计误工费16060元(3300元/月÷30天×146天)。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8436.96元(父亲:24105.6元/年×5年×10%÷5人=2410.56元;小孩:24105.6元/年×5年×10%÷2人=602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10、鉴定费840元。11、辅助器具费(拐杖)84元依据不足,不予认定。12、其他费用131元为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共计223933.01元。顺德保险公司作为粤X×××××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优先赔付)。其余损失103933.01元(223933.01元-120000元),因梁嘉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于顺德保险公司对粤X×××××号车辆承保赔偿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梁嘉亮所应承担的103933.01元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顺德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赔偿原告。扣除顺德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及梁裕柏垫付原告医疗费9077.3元,顺德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金额共计184855.71元(120000元+103933.01-39077.3元)。原告全部损失已由承保人顺德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其余当事人无需另外承担赔偿责任。梁裕柏垫付费用另行向顺德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诉讼费根据胜诉比例分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守荣184855.71元。二、驳回原告成守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7元,由原告成守荣负担4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924元(可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奕衡二O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二O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瑶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