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坤洋与房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943号原告:张坤洋,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XX飞,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桂英,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张坤洋与被告房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洋的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桂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坤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2月5日、3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40万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月3%。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后便以手中无钱为由至今未予清偿。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房桂英偿还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条、取款记录各一份,表明2013年2月5日被告房桂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3月23日被告房桂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3、证人吴某的出庭证言,表明被告系证人的房东,证人租赁被告所有的星光国际宾馆的房屋。2013年2月及3月,在证人的办公室内,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40万元,均是现金支付,被告在证人办公室出具的借条,证人均在场,并作为证明人在借条签字。2014年房租已经交给了被告。2015年被告的女儿从我的房租中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该房屋已经被被告出卖,且被告及其家人现外出下落不明。被告房桂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房桂英因经商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房桂英乙方(贷款人):张坤洋甲方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短缺现向乙方贷款贰拾万元人民币,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月3%,如到期甲方不按时还款,乙方有权从甲方租给乙方(星光国际宾馆)的房租中扣除,来偿还借款及利息。……甲方:房桂英乙方:张坤洋证明人:吴某2013年2月5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坤洋现金贰拾万整(200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人:房桂英2013年2月5日”。同年3月23日,被告房桂英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出具了借条。此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房桂英身份证号:341221196609260427乙方(贷款人):张坤洋甲方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短缺,现向乙方借款肆拾万元(4000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为每月3%,如到期拖欠不还,乙方可以从租赁星光宾馆每年陆拾万元的房租金中扣除,以抵偿借款及利息。……甲方:房桂英乙方:张坤洋证明人:吴某2013年3月23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坤洋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人:房桂英2013年3月23日”。2015年3月,被告房桂英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从2013年2月5日起将月利率降为2%。另查明,2013年1月3日,吴某与被告房桂英、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吴某租赁被告所有的星光宾馆。该房租租金一直由被告房桂英及其子女收取。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房桂英向原告张坤洋先后借款共计6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和证人证言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现原告自愿从2013年2月5日起将月利率降为2%,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有关规定,双方对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先后顺序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2%,从2013年2月5日记至2015年3月5日,被告应付利息10万元。按本金40万元,月利率2%,从2013年3月23日记至2015年3月5日,被告应付利息187199.2元。故截至2015年3月5日,被告应付利息应为287199.2元,扣除被告2015年3月5日偿还的20万元,尚欠本金60万元,利息87199.2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桂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坤洋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87199.2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2月5日计至2015年3月5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2元,由被告房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成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振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