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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XX清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清,曾用名杨先荣,男,1982年5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2009年10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临翔区福和宾馆202房间,抓获被告人XX清,当场从其携带的单肩棕色皮包内,查获装有冰毒可疑物片剂的蓝色封口袋和透明胶带包裹白纸包各一个。经称量,查获的冰毒可疑物片剂净重33.6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可疑物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现场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送检现场取样记录,毒品送检现场取样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涉案情况说明,被告人XX清的户口证明及原犯贩卖毒品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涉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3.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XX清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XX清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XX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进行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3.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德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