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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湘莲与合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500号原告赵湘莲,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王永康,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合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协和路99号5幢102室。法定代表人毛昱盛。原告赵湘莲与被告上海合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湘莲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鲲公司经本院传票(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湘莲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3088弄7号1103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租赁期间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物业管理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租赁合同7-1条约定,除原告同意续租外,被告应在租赁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3日内返还系争房屋,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4.25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系争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故诉请:1、判令被告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按照每天822元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结清租赁期间及占用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电费。审理中,原告提交书面变更、增加诉请申请书,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逾期占用房屋的费用按照原租金标准计算,2015年2月13日前支付房租75,000元、物业费16,925元,电费按照实际计算,如不能支付,违约金按全部金额10%支付。2015年3月7日,原告为避免扩大损失,在多次催促无效的情况下,强行收回房屋,故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87,500元(按每月25,000元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止);2、判令被告结清租赁期间及占用期间物业管理费13,925.52元、水费18,923.8元,共计32,849.3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34.93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87,500元(按每月25,000元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3月6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0元。被告合鲲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系争房屋给乙方用于办公;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月租金25,000元,租金为甲方实收,不含发票,不含物业费;甲方交付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25,0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租赁期间,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物业管理等费用由乙方承担。2014年12月8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上海合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前支付房租75000元(人民币),物业费16925元(人民币),电费按实际结算。如不能支付,违约金按全部金额10%支付。”。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腾退房屋通知书》,主要内容为:“1、请贵方在收到本通知函三日内腾退房屋,并支付拖欠的房租(或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物业管理费、电费等拖欠款项;2、若贵方未按照上述要求履行义务,我方将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采取私力救济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断水、断电、强行搬出房间内的所有物品,因此产生的任何损失由贵司自行承担。”等。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腾退房屋通知书回执》,主要内容为:“因公司资金周转原因,未及时支付房租,也于2014年12月我司和你,物业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并出具书面文书,在2015年2月15日支付房租,按照协议的时间未到,我司于2015年3月31日前搬离,并会支付所欠所有的费用。”等。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限期取走系争房屋内的物品,被告未予答复。2015年3月7日,原告在物业的配合下打开系争房屋门锁,将被告在系争房屋内的桌椅等废弃物放到仓库保管,并再次书面通知被告在1周内领取相关物品;被告目前尚拖欠物业费、水电费,若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仍未支付,原告帮被告垫付后将再行主张权利。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同意保证金2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用于抵扣物业费及水电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房屋租赁保证金应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因物业管理费及水、电等费用,原被告尚未结清,故在本案中,对于保证金25,000元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合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湘莲房屋使用费87,500元;二、被告上海合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湘莲违约金7,50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10元,由被告上海合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一心审 判 员  钱 萍人民陪审员  周建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燕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