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施善来与林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善来,林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067号原告施善来。委托代理人邢某。被告林峰。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78号金和大厦B601B室。负责人曹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公司职员。原告施善来与被告林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善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被告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10月29日6时43分左右,林峰驾驶苏F×××××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苏2**线37KM+250M处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柏树墩村地段时,该车前部左侧与同方向左转弯向西横过机动车道施善来驾驶的通州区363943电动自行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施善来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林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施善来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F×××××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施善来受伤治疗及鉴定的概况原告施善来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于同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共计24天。原告施善来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施善来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体部及颈部粉碎性骨折,其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施善来休息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60日。四、当事人垫付情况被告林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施善来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施善来10000元。五、原告施善来主张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52044.25元;2、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24天×18元/天);4、误工费15600元(150天×104元/天);5、护理费5250元(75天×70元/天);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00元;9、财产损失1600元;10、鉴定费1600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17603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咨询法医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骨折在体部及颈部,靠近右肩关节,对右肩关节功能有影响,鉴定机构以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有××理基础,该结论具有合理性,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确认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并作为本案中划分原、被告双方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52044.25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餐费、陪护床费及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餐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予扣除,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652元的餐费予以扣除,陪护床费系护理原告产生的医院收取的合理费用,不应剔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为51392.25元;2、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60天,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营养标准按1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24天×18元/天),原告住院24天,标准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参照建筑行业标准104元/天计算,提供了某建筑安装公司南通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工资表、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常年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某建筑安装公司南通分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到该公司上班,单位未发放工资。两被告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但认为误工期限偏长。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有鉴定意见为证,虽然两被告认为误工期限偏长,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为15600元(150天×104元/天);5、护理费5250元(75天×7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75天,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护理标准按70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68692元。原告提供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从2014年7月1日至2027年11月30日流转给某农业服务中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组误工费证据及土地流转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从事木工工作,并不以务农为生,两被告也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情认定;8、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1600元,但认为原告并非车主,没有主张车损的权利。庭后原告施善来提供了结婚证及户口本,证明其与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所有人徐某系夫妻关系,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是电动车的使用者,其有权利主张车损,予以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600元;9、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10、鉴定费160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51392.25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物损失1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7866.25元。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7866.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5442元(已给付10000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为42424.25元,因被告林峰承担主要责任,驾驶的系机动车,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承担80%的责任,即33939.4元,且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39381.4元(已给付10000元)。被告林峰已给付的15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被告林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施善来114381.4元、被告林峰15000元。二、驳回原告施善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094元,由原告负担419元、被告林峰负担1675(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