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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刚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X,男,汉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雁江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樊X驾驶川AH21**号货车行至安岳县岳新乡境内G319线2548km+20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孙X相碰撞,致孙X当场死亡。经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日,樊X主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樊X赔偿了孙XX近亲属经济损失并求得刑事谅解。社会调查报告显示,樊X无前科劣迹,家庭、基层组织均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樊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留车辆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樊X身份信息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辨认照片、到案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社会调查报告、证人安X、申XX、刘X、孙XX、蒋XX、傅X、代XX、樊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樊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樊X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樊X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求得刑事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正斌(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