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慈溪沪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华宏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宏伟,慈溪沪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宏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沪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炬峰。委托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宏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甬慈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2月31日,华宏伟与慈溪沪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11月27日,华宏伟发生工伤。2014年3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工伤事故一次性经济补助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华宏伟)请求甲方(沪光公司)协助办理伤残等级鉴定;二、因乙方个人原因,向甲方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甲方表示同意,并于2014年4月1日,双方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关系;三、甲方在本次工伤事故治疗和恢复期间为乙方支出的医疗费、交通食宿费、护理费、停工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由甲方承担并支付完毕。乙方今后不再向甲方对上述工伤待遇提出赔偿请求或主张其他权利;四、现乙方向甲方申请,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金额以工伤保险部门核准的数额为准。甲方根据工伤保险部门核准的数额全部支付给乙方;五、乙方承诺自愿放弃向甲方要求一次性失业补助金赔偿和其他劳动争议的仲裁和诉讼请求;六、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收后,双方均因全面履行各项条款,并确认今后不再有其他任何性质的劳动争议。协议签订后,华宏伟仍在沪光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11月中旬。2015年1月5日,因华宏伟申请仲裁,要求沪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工伤保险待遇及劳动报酬,在仲裁机构主持下,沪光公司支付华宏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及2014年高温津贴、10月和11月工资等共计40000元,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解除。2015年1月,华宏伟再次申请仲裁,要求沪光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11月11日止的双倍工资47100元,补缴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仲裁裁决沪光公司支付华宏伟2014年5月1日起至11月11日止的双倍工资26743.50元,补缴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沪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沪光公司无须支付华宏伟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双倍工资26743.50元及无须为华宏伟补缴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华宏伟在原审辩称:2006年,华宏伟到沪光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一年一签。2013年11月27日,华宏伟发生工伤。2014年3月20日,人事部人员拿着事先打好的协议书要求华宏伟签字,说是工伤鉴定要用。2014年7月份,华宏伟的伤残等级已经鉴定,华宏伟要求沪光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沪光公司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华宏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部门核定支付,单位不再承担。华宏伟认为,沪光公司诱导华宏伟在协议上签字,致使华宏伟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大大减少。既然,该协议有效,协议中已约定劳动合同在2014年4月1日解除,那双方之间在2014年4月1日以后的劳动关系应视为新的劳动关系。沪光公司在新的劳动关系建立后,未与华宏伟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所以,华宏伟认为,仲裁裁决正确,应驳回沪光公司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沪光公司要求不支付华宏伟2014年5月1日起至11月11日止的双倍工资26743.5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于2014年4月1日,双方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关系”,但至约定的履行日(2014年4月1日),双方并未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之后,华宏伟仍为沪光公司提供劳动,劳动岗位、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的缴纳等仍与之前一致。而且,沪光公司也不存在重新招录华宏伟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4月1日并未解除,沪光公司无须支付华宏伟2014年5月1日起至11月11日止的双倍工资。沪光公司要求不支付华宏伟2014年5月1日起至11月11日止的双倍工资26743.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沪光公司无须为华宏伟补缴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实质系欠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或处罚权。因欠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判决:慈溪沪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华宏伟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双倍工资26743.50元。案件受理费免收。宣判后,华宏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2015)甬慈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判令沪光公司向华宏伟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双倍工资26743.50元;沪光公司为华宏伟补缴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照2013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4077元确定。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华宏伟与沪光公司之间没有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华宏伟和沪光公司签订的《工伤事故一次性经济补助调解协议书》约定,华宏伟为一次性调解处理工伤事宜,向沪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沪光公司表示同意。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双方是否办理解除手续并不能否定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在慈劳人仲案字(2014)第1021号案件中,沪光公司提交过该份调解协议书作为证据予以抗辩,认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履行赔偿款项。也就是说沪光公司认为该份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此后华宏伟到沪光公司上班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沪光公司应当与华宏伟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沪光公司未为华宏伟缴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应当进行补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沪光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劳动者不再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无需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等法律责任。本案中,华宏伟与沪光公司虽然签订《工伤事故一次性经济补助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4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未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华宏伟仍为沪光公司提供劳动,沪光公司也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事实上双方从未中断履行原劳动合同义务,故本院认为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华宏伟在沪光公司工作系履行原劳动合同。华宏伟主张其于2014年4月1日与沪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华宏伟要求沪光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宏伟要求沪光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11月份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属于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争议,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