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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蹦子与朱某某、常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107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朱某甲,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07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胡吉镇前张村三组。2007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6日因盗窃行为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告人常某,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常某伙同同案人“阿华”(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至本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号新港假日酒店工地,盗走被害人邹某放于该处的乙炔气瓶2个、氧气瓶1个(共价值人民币1386.31元)、以及水管弯头1袋。2015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常某伙同同案人“阿华”(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至本市荔湾区花地大道芳都茶叶市场一楼24号档口,盗走被害人徐某放于该处的乙炔气瓶7个(价值共人民币2637.61元),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人赃并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朱某乙、常某自愿通过家属共同退赃人民币1400元,交由本院代管。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常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材料。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缴获的氧气瓶7个,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1辆,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嵊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穗劳字(2010)第60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1790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出具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出具的案款收据,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5】1154号、118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常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常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常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自愿退缴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常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五、由本院代管的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常某的家属代其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发还给被害人邹镜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嘉智陈穗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