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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伟娟与冯桂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娟,冯桂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孙伟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键,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桂良。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周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绍满。原告孙伟娟诉被告冯桂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键、被告冯桂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冯桂良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舜江西路越秀路时,与徐娟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号车上乘客孙伟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冯桂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娟及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冯桂良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4926.58元、误工费19950元、护理费7980元、营养费2000元、衣物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38656.58元;二、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桂良无答辩意见。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冯桂良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相关证件。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主张过高,财产损失、交通费无相应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冯桂良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舜江西路越秀路时,与被告徐娟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浙D×××××号小型客车上乘客孙伟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桂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出医药费4923.58元、鉴定费800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根据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故误工费为19879.5元(132.53元/天×150天)、护理费为7951.8元(132.53元/天×60天)、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根据原告治疗所需,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上述费用共计35354.9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桂良已赔偿原告5000元。上述事实有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户口簿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浙D×××××号小型客车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冯桂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衣物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信达保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伟娟损失34554.9元。二、被告冯桂良赔偿原告孙伟娟损失人民币800元,已赔偿5000元。上述一、二两项费用,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孙伟娟30354.9元,支付被告冯桂良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冯桂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