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奎与被告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杨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奎,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杨兵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240号原告王永奎,男,1973年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郝银君,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法定代表人梁恩来,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森,男,197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务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兵,男,1983年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建国镇曹口村。委托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永奎与被告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杨兵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洪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奎、委托代理人郝银君、被告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森、被告杨兵、委托代理人徐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奎诉称,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用鲁N427**号汽车运输原告的货物由德州至银川。被告将货物装车后行至太佳高速山西省吕梁市岚山县境内汽车起火,将承运的货物全部烧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1750元。被告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因被告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主体,被告与涉案车辆系挂靠关系,被告杨兵独自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在该车营运中收取利益,不应将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兵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兵自筹资金购买东风牌DFL4251A9型货车一辆,挂靠被告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运输业务,车牌号为鲁N427**,该车的营运证、行车证均登记在被告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杨兵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以上事实由被告杨兵与被告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车辆协议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2015年6月25日原告王永奎联系被告杨兵,用车牌号为鲁N427**的货车运输地毯至银川,将114件地毯装车后,原告王永奎与被告杨兵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该货物协议书记载有以下内容:托运单位为王永奎;货物名称为地毯;货物价值为拾万元;件数为114件;重量为4.2吨;起运地点为德州市开发区;到达地为银川张经理;收货单位为银川,联系人电话为0951-601****;承运单位为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姓名为李明涛;车牌号为鲁N427**;协议约定运费5200元整,付款方式为货物装车后首付运费5200元,捎回回单后另付300元;货物在运输途中,有关停车、食宿、过路、过桥渡等其他费用由承运方负责有关货损货差、雨湿污染破损、短斤少件及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由承运方负责。委托方为王永奎签名,承运方由被告杨兵的司机签署了杨兵的名字。此事实由货物运输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在运输过程中,鲁N427**行驶至山西省吕梁市岚山县太佳高速岚山服务区附近时,该车起火将原告王永奎托运的货物全部烧毁。此事实被告杨兵认可,且由被告杨兵发给原告王永奎的短信、及通话录音予以证实。原告托运的地毯系银川市兴庆区欣汇泉地毯总汇商都店订购,该批地毯共计118件,总计面积为15500平方米,总价值61750元。此次托运数量为114件,因重量已经超载,有四件地毯没有装车,该四件地毯的面积为600平方米,每平单价为5.3元,合计价值为3300元。此事实由原告与银川市兴庆区欣汇泉地毯总汇商都店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告提供的产成品出库记录、货物运输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奎与被告杨兵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王永奎是适格的原告。被告杨兵是该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托运的地毯已经全部毁损,原告要求的赔偿额为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销售的合同价格61750元,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采购合同价款中包含4件未装车托运的地毯价款3300元,该价款应损失赔偿额中扣除。所以原告王永奎的损失额即被告杨兵的赔偿额为58450(61750元-3300元=58450元)元。被告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是名义上的车主,并且为被告杨兵经营运输活动提供必须的资质和条件,且在该货物运输协议书上的承运单位明确写明为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所以被告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也是赔偿责任主体,应对原告王永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兵赔偿原告王永奎货物损失款5845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杨兵、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洪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