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6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袁玉秀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374号原告袁玉秀,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占海,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金宇路48号(火炬工业园内)。负责人逯玉振,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玉秀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定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3.5元、误工费278.5元、就医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35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3时15分许,仇学立驾驶鲁H×××××、津B×××××挂号货车,沿大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北村段时,撞到前方顺行的郭旭龙驾驶的冀B×××××号货车尾部,造成车辆失控,冀B×××××号车辆又撞倒顺行王继顺驾驶冀J×××××、冀G×××××挂货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郭旭龙、袁玉秀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仇学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无责任。袁玉秀系郭旭龙驾驶冀B×××××号车辆的乘车人。另查,仇学立驾驶鲁H×××××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确认。仇学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仇学立驾驶的鲁H×××××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673.5元、误工费278.49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共计2151.9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玉秀经济损失2151.99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玉秀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居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