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440号原告:章某,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李某,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章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睿晨,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李金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有酗酒恶习,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女孩,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抚育费各自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依法分割;房贷15万元共同偿还。原告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人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睿晨;原、被告婚生次女李金昱的出生证明一份,证明李金昱出生于××××年××月××日。被告李某辩称:因孩子太小,本着对孩子的责任,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除辩称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章某与被告李某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睿晨,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李金昱。近年来,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一些吵闹,引起原告不满,为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后生育二个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其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还存在和好的可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均能认识并改正自己的缺点,珍惜过去的感情,互谅互让,该婚姻还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