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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孔祥慧与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屯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慧,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屯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慧。委托代理人张凯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建设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焦继亭,该社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屯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东屯镇东屯村。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席顺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祥慧诉被上诉人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延津联社)、延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屯信用社(下称东屯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孔祥慧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2015)延民二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延津联社工作人员段志鹏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及集资诈骗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孔祥慧的起诉。上诉人孔祥慧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涉案借款人东屯信用社因资金周转向孔祥慧借款300万元,并为孔祥慧出具了相关的借款手续,加盖了单位印章,时任东屯信用社负责人段志鹏在借款手续上签名。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但是未出世段志鹏涉嫌集资诈骗的相关证据。延津联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及所属印章的真实性。涉案借款纠纷与段志鹏涉嫌刑事犯罪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段志鹏在借款手续上签名属职务行为。段志鹏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延津联社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后认为:2015年5月15日延津县公安局作出延公(经)立字(2015)059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5.0515延津县段志鹏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实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立案侦查。2015年6月9日延津县公安局出具证明“在立案侦办段志鹏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实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案的过程中,发现段志鹏另有涉嫌诈骗杨丽红、孔祥慧、张虹彩等人财物及集资诈骗的犯罪,根据相关规定,我局已将段志鹏所涉嫌的上述几种犯罪并案侦查”。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驳回孔祥慧的起诉并无不妥。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大鹏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慧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