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81年12月20日,文盲,农民,住宁夏海原县。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E581**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宁ED2**号挂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5km+197.10m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化某某相撞,造成化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马某某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并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E581**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宁ED2**号挂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5km+197.10m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化某某相撞,造成化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马某某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并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及被告人马某某案发时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化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内脏破裂造成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化某甲、化某丙、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1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宁E581**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宁ED2**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沿S101线345km+197.10m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化某某相撞,造成化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及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罪行等相关事实;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功审 判 员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虎存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