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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立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夏东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宁夏东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中学路8号。法定代表人严成效,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东城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31号宁夏日报社综合楼705室。法定代表人吴雪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10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建筑施工意向协议书》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错误的,该协议书是双方缔结的意向性合约,不应当以此为不动产进而专属管辖;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因双方签订的《项目建筑施工意向协议书》约定的东城湖银泰商业广场工程项目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故将本案所涉协议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根本不存在的“金东豪庭”认定为不动产,使之以不动产为法律链接进行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协议为缔约性民事法律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般性规定的约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管辖,都唯一指向上诉人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地浙江省东阳市。故,本案应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之间签订的《项目建筑施工意向协议书》中涉及工程项目“东城湖银泰商业广场”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故,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永杰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建菲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