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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与邹二伢、张天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邹二伢,张天玉,余加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0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7366748-3。负责人罗安东,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营业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邹二伢,女,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张天玉,男,汉族,1963年6月13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余加业,男,汉族,1954年11月2日出生,住黄冈市黄州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黄冈分行)诉被告邹二伢、张天玉、余加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靖红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黄冈分行委托代理人胡志平、邵亮,被告张天玉、余加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二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邹二伢、张天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用途、利息计算与还款约定、担保、违约责任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邹二伢、张天玉出借8万元,约定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余加业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余加业为被告邹二伢、张天玉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邹二伢、张天玉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余加业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邹二伢、张天玉偿还借款本金44779.22元、利息6174.04元(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以后顺延至还清之日止)以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二、判令被告余加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天玉辩称,在邮政银行黄冈分行借款属实,但自己已经支付了那么多钱,并且承诺在一个星期内再还一万元,余下的部分在年底付清,希望同银行协商减少部分利息或罚息。被告余加业辩称,我与张天玉是朋友,也是其儿子的老师,之前帮过他一次,贷款5万元已经还清。这是第二笔贷款,自己担保贷款金额为5万元,但不知道张天玉怎么贷了8万元。张天玉不仅借了银行的钱,还借了我个人的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邹二伢、张天玉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对借款额度、借款用途、利息计算、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三、《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邹二伢、张天玉出借8万元,约定年利率15.3%,逾期利率19.89%,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余加业为被告邹二伢、张天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五、被告邹二伢、张天玉户口本。证明被告邹二伢、张天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天玉、余加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邹二伢、张天玉、余加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28日,邮政银行黄冈分行与被告邹二伢、张天玉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邮政银行黄冈分行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利率为15.3%,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还款方式为阶段性本息等额还款法,被告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2月28日,被告余加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邹二伢与邮政银行黄冈分行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余加业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8万元整,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2月28日,邮政银行黄冈分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入8万元人民币。被告方按月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28日,之后未按月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方还下欠本金44779.2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黄冈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欠贷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加业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由被告余加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二伢、张天玉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借款本金44779.22元,并支付利息﹛以44779.22元为本按年利率19.89%[合同约定年利率15.3%和罚息(15.3%×30%)]从2014年11月29日算至被告邹二伢、张天玉还清之日止﹜,限被告邹二伢、张天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余加业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被告邹二伢、张天玉、余加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靖红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