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庆祥,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9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郑庆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酒后在平和县大溪镇江寨村田背组路段,驾驶机动车号牌为粤TV58**的小轿车横着停放于道路上,阻碍交通,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叶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55.60mg/100ml。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江某甲等五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等为证据。指控叶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仅有一名证人证实被告人驾车从空地倒车到案发地点,其他证人均没有看见被告人从江某乙家喝酒后开车,认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据不足;2.被告人能主动交代案发经过,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打电话向朋友江某乙催讨欠款未果,驾驶粤TV58**号小轿车到平和县大溪镇江寨村田背组江某乙家等候并在他家喝了米酒,见江某乙仍未回家,遂驾车横着停放于田背组的道路上,阻碍交通,路人将车驶到路边,叶某随即又驾车横停在路上。公安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当场查获叶某。经司法鉴定,叶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55.60mg/100ml。另查明,叶某第一次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承认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停放在道路上的事实并向本院预交人民币14000元;其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评估意见书,调查认为叶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和县大溪镇江寨村田背组路段。2.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叶某于2015年3月12日0时许被提取的血样。3.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叶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55.60mg/100ml。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1日,平和县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出警,在案发现场查获叶某,并对其抽血送检。5.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行驶证等车辆信息,证实叶某持有B1B2类机动车驾驶证,粤TV58**轿车(车辆识别号LFPH5AEC169039066,发动机号159796)的所有人为陈一鸣。6.户籍证明,证实叶某的基本身份情况。7.证人江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17时许,其让叶某驾驶他的马自达轿车载其到大溪镇山布村朋友家喝酒。叶某只喝了一瓶百威330毫升啤酒。约19时,叶某驾车载其回家,其不清楚这之后叶某的去向。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叶某曾和其老公江某乙合作做生意。2015年3月11日晚上7时许,叶某独自驾驶粤TV58**黑色小车来停在其家后门前的空地上,到家里找江某乙,说要等江某乙回来。叶某身上有酒味,脸红红的,有喝酒。其到厨房收拾东西,叶某看到桌上摆着米酒,就自己拿杯子倒酒喝了三杯,每杯大约有二两。又过了半个多小时,叶某说他要去找江某乙,其送他到门口,看到他启动车子开车离开。9.证人江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与叶某相识。2015年3月11日晚上8时许,其在家里听到田背组村道上有人大声说话,在家门口看到粤TV58**黑色小车横着停放在其家附近的村道中间,其他汽车无法通过,叶某站在车旁。江某丁驾驶面包车路过,被挡住。江某丁下车到车边跟叶某说话(没听到具体说什么),江某丁向叶某拿车钥匙,驾驶叶某的车往后倒到其家隔壁门口的空地停好,然后下车把钥匙还给叶某。江某丁开车离开之后,叶某驾车到村道中间,又把路堵住,然后下车往路边走,摇摇晃晃的,一看就知道有他喝酒。其对叶某说“不要把路堵住,要让人家过去”。叶某不理。有很多车都被他的车堵住去路。过了一会儿,警察就到现场。10.证人江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晚上8时许,其驾驶面包车行驶到江寨村田背组路口,被横着停放在路中间的粤TV58**黑色小车堵住,无法通过,叶某站在路边。其问叶某为何用车堵路,叶某称要找江某乙讨钱。后叶某把车钥匙给其,其就将粤TV58**黑色小车驶至田背组江某丙家门前空地上。之后,其驾驶自己的面包车离开。其在田背组载朋友返回时,发现粤TV58**黑色小车还在刚才停放的位置,叶某还站在路边。江某丙一直劝叶某不要堵路。随后,其驾车离开。11.证人江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21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回家,途经大溪镇江寨村田背组,看到粤TV58**小车堵在路中间,旁边站着一个50岁左右的身材很胖的男子。这个男子将车停放在路中间,导致车辆无法通行,江某乙也在现场劝这个男子把车移开未果。其正好站在他们两个旁边,在江某乙和他交谈的过程中,其发现这名男子身上带着浓烈的酒味,这名男子还说粤TV58**是他开到田背组堵路,不让江某乙的车通过。其认为这个人酒醉就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时再次劝这名男子拿出钥匙遭拒,民警就将他带到大溪派出所配合调查。12.证人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19时许,叶某打电话向其催讨欠款,其不在家,让叶某改天再来家里,叶某就说他要开车去堵路。当天21时左右,其回家看到叶某的粤TV58**小车堵在江寨村田背组路上,不肯移走。其老婆说叶某之前在其家喝了半斤米酒才开车离开。13.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供述2015年3月11日17时许,其在大溪镇后时圩喝了一瓶330毫升百威啤酒,后驾驶粤TV58**号汽车从后时圩行驶到大溪镇江寨村找江某乙。其与江某乙有债务纠纷,就把车堵在江寨村田背组路上,不让车辆通行。其在江某乙家喝了两杯米酒。后来有个朋友要去田背组找人,因为道路被堵,其驾车后退让朋友通过,之后其又驾车把道路堵住。江某乙也曾劝其不要把汽车停放在道路中间堵路。其被民警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14.现金存款凭证,证实叶某向本院预交14000元。15.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漳州市芗城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叶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叶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叶某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其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叶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能自愿认罪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证实叶某在其家喝酒后驾车离开,证人江某丁、江某丙均证实江某丁把车移开后,叶某驾车又把路堵住,且有证人江某乙、江某戊的证言进一步佐证,并与公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叶某醉酒驾车的事实,此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朱惠珍审判员林玉和人民陪审员张立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李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其他相关法律法规1、《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