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甲诉熊某甲、熊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刘某甲,女,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委托代理人胡国银,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甲,男,194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被告熊某乙,女,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襄阳市。被告熊某丙,女,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被告熊某丁,女,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被告熊某戊,女,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波,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庆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庆秀、段占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银,被告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熊某某生前生有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五个子女。刘某某生前未生育子女,1974年领养了原告刘某某作为养女。1982年3月4日,熊某某与刘某某登记结婚。1994年熊某某与刘某某在樊城区丹江路肖家台原襄阳市委家属院共同购买了住房一套,2011年5月10日,刘某某去世,2014年1月19日,熊某某去世,2013年7月,被告熊某甲以熊某某的名义与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襄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由政府在樊城区丹江路肖家台还建一套房屋,房号为2号楼第15层137号,建筑面积133平方米,约定房屋补偿金146534.92元、过渡费每年14364元、搬家补助费2704.6元、装饰装修和附属物补偿费24703元,搬迁时限奖励5000元、太阳能补偿费1600元,共计194906.52元,被告熊某甲领取了上述全部补偿款,房屋被拆除。2014年7月,被告熊某甲又领取了第二年的过渡费14364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对熊某某、刘某某夫妇遗留房屋(位于樊城区丹江路肖家台2号楼第15层137号建筑面积为133平方米房屋)的25%产权享有继承权,按6700元/平方米折现,共计人民币222775元;2、房屋补偿款和过渡费的25%,共计52317.63元;3、原告往返汉襄之间的车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8132.5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辩称,原告不是刘某某养女,原告主张25%继承没有依据,原告请求继承房屋补偿费、过渡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熊某某与前妻婚后生育有五个子女: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刘某某生前未生育子女,1974年刘某某领养了其姐姐刘灵芝的女儿练汉萍,练汉萍从武汉迁移到襄阳,时年16岁,刘某某与练汉萍形成收养关系,后练汉萍改名为刘某甲。1982年3月4日,熊某某与刘某某登记结婚,同年,刘某甲调入武汉工作。1994年熊某某与刘某某购买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肖家台3幢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0269**号,房屋所有权人:熊某某,建筑面积127.40平方米)。2011年5月10日刘某某去世,2014年1月19日熊某某去世。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熊某某与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襄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主要内容为:住宅房证载总建筑面积127.40㎡,实际测绘总建筑面积137.46㎡(砖混结构);住宅房补偿总金额803137.542元{137.46㎡×(902×85%+5076)=803137.542元}。熊某某选择住宅房屋产权调换,选择的住宅安置房位于第2号楼第15层,房号为137号,建筑面积为133㎡(含分摊面积);住宅安置房经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6700元/㎡;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37.46㎡,奖励建筑面积20.62㎡,合计158.08㎡,选择的安置房建筑面积133㎡,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安置房面积25.08㎡,大于部分按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给予补偿,补偿金额146534.92元{(902×85%+5076)×25.08=146534.92元}。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另给予熊某某住宅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及补助费14364元(过渡期限为30个月,其临时过渡补助费每12个月发放一次,按所征房屋建筑面积9元/㎡计算)、搬家补助费2704.6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24703元;搬迁时限奖励5000元;其他补偿款1600元,合计194906.52元,由被告领取。本院认为,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肖家台3幢房屋所有权证人为熊某某、刘某某,两人各占50%的份额。2011年5月10日刘某某去世,生前未留遗嘱,熊某某、刘某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刘某某拥有的50%的房产份额,均享有继承权,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熊某某拥有75%的房产份额,刘某某拥有25%的房产份额。2014年1月19日熊某某去世,熊某某拥有的75%的房产份额,由被告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继承。2013年7月23日,熊某某与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襄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选择住宅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实际测绘总建筑面积)137.46㎡,其中住宅房补偿总金额803137.542元属于遗产范围,补偿金额、住宅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及补助费、搬家补助费、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搬迁时限奖励等是房屋征收部门对积极签合同、积极搬迁者的奖励、其他补偿款,不属于遗产范围。熊某某选择了住宅安置房,故被告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应按住宅房补偿总金额中刘某甲应得的份额折价支付给刘某某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肖家台3幢房屋住宅房补偿总金额803137.542元,原告刘某某分得25%即200784.38元,被告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分得75%即602353.16元。二、被告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00784.38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4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387元,被告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负担1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彭庆伟人民陪审员曾庆秀人民陪审员段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陈俊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