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蔺麻弄 、代有彩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麻弄,代有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麻弄,男,汉族,1978年5月27日生,小学文化,务农,捕前住盈江县平原镇姐岗村委会姐岗村民小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被告人代有彩(曾用名:代五妹),女,汉族,1980年7月13日生,小学文化,务农,捕前住盈江县平原镇姐岗村委会姐岗村民小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麻弄、代有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线嫕、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麻弄、代有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蔺麻弄分别于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旬的一天,在盈江县平原镇姐岗村委会姐岗村民小组其家中贩卖给李元刚50元人民币的毒品鸦片各一次。被告人代有彩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11时许、2015年3月28日17时许,在盈江县平原镇姐岗村委会姐岗村民小组其家中贩卖给李元刚50元人民币的毒品鸦片各一次;2015年3月31日15时许,在盈江县平原镇姐岗村委会姐岗村民小组其家中贩卖给李文放50元人民币的毒品鸦片一次。2015年4月3日11时30分,盈江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在姐岗村委会姐岗村民小组蔺麻弄、代有彩住处将二被告人抓获,民警当场从二人住处的卧室墙上一红色塑料袋内查获褐色丝状鸦片15袋,净重38.1克;从卧室内的木柜中查获黑色膏状鸦片一团,净重375克;从卧室地上的一个布制钱包内查获人民币6990元,从卧室床上查获黑色直板BEDOVE牌触屏手机一部。后民警在对被告人代有彩进行人身检查时,从其身穿裤子的右侧裤包内查获黄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蔺麻弄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鸦片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有彩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鸦片并多次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蔺麻弄判处七年九个月至八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代有彩判处八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蔺麻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贩卖及被查获的毒品鸦片是因其肾绞痛买来自己吸食的,平时好朋友来的时候免费给他们吸食些,只是偶尔收过钱。被告人代有彩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贩卖三次毒品鸦片是事实,但其贩卖的时候主观上不明知贩卖的是毒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蔺麻弄、代有彩系夫妻关系,二人在贩卖毒品鸦片的过程中,由被告人蔺麻弄联系购买鸦片,并主要负责将膏状鸦片加工包装成小袋后供二人进行贩卖,购买鸦片的资金来源为夫妻共同收入,贩卖毒品所得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2.2015年4月3日11时30分,盈江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在姐岗村委会姐岗村民小组蔺麻弄、代有彩住处的厨房桌子上查获用于加工毒品鸦片的铜瓢一个。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话记录;2.被告人蔺麻弄、代有彩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3.抓获经过;4.搜查证、搜查笔录;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物品入库清单;6.辨认笔录及照片;7.物证照片(查获的毒品、人民币、手机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8.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9.(德)公(司)鉴(毒品)字(2015)402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10.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及照片;11.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12.证人李某乙、李某甲证言;13.李元刚、李文放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1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5.被告人蔺麻弄、代有彩的供述与辩解等。经质证,被告人蔺麻弄、代有彩对其二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与辩解部分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有彩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三次供述均为有罪供述(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所作的供述与同案被告人蔺麻弄供述相吻合,与证人李元刚、李文放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同时,结合被告人代有彩所处环境、年龄、智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可以判定其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主观上是明知的,故对被告人代有彩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蔺麻弄、代有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鸦片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较大(褐色丝状鸦片38.1克;黑色膏状鸦片375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蔺麻弄、代有彩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蔺麻弄、代有彩共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蔺麻弄起意贩毒,并主动联系购买、加工毒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积极、主要的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代有彩在得知其丈夫购得毒品后,积极参与其中进行贩卖,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比照主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蔺麻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扣押的财物,有证据证实属于违法所得或犯罪工具的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蔺麻弄、代有彩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蔺麻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代有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查获的违禁品毒品鸦片413.1克、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及毒品加工工具铜瓢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玫审判员 范正婷审判员 赵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