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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童补兴与施发扬、浙江瑞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发扬,童补兴,浙江瑞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发扬。委托代理人:申开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补兴。原审被告:浙江瑞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发扬。上诉人施发扬为与被上诉人童补兴、原审被告浙江瑞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7月25日,施发扬向童补兴借款150万元,约定款项由承兑汇票支付,承兑票号分别为:23307691、23307692、23307690、28573874、28573873、28573868、28573869、28573870、28573871、28573872、28573866、28573867、28573859、28573858、28573857,每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共计15张,利息按贰分三厘计算,如由争议由永康市人民法院解决,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并同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童补兴已按约向施发扬交付该15份承兑汇票以交付借款150万元。该借款,施发扬至今未归还。童补兴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浙江瑞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以及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起诉日为623300元,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据实计算)及本案律师费8万元,童补兴承担连带责任。浙江瑞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施发扬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款项并非借款,童补兴曾为施发扬经营的武义双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250万元提供担保,���案款项系童补兴代偿的其中150万元代偿款,而施发扬与童补兴、童雨明已达成转让抵债协议,本案债务由童雨明向童补兴偿还,故请求驳回童补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童补兴与施发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施发扬尚欠童补兴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施发扬在童补兴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童补兴要求施发扬承担其为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属合理范畴,予以支持。童补兴主张浙江瑞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系借款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施发扬既在借款人处签名,也在担保人处���名,已作为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故不需承担担保责任。童补兴提出本案债务已转让的抗辩意见,亦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童补兴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施发扬归还童补兴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童补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3元,由施发扬负担。施发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对。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武义创鑫金属工具有限公司,不是个体户,也并非童补兴个人。虽然承兑汇票上有童补兴的签章,但该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且本案也不存在代位诉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7月25日施发扬向童补兴出具借条金额为150万元,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收到以武义创鑫金属工具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的承兑汇票15张,每张面额10万元,且每张承兑汇票的收款人都不是施发扬。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借贷成立,事实不清。首先,根据《承兑汇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承兑汇票不能给个人兑现,而是建立在单位之间商品交易的基础上,且没有收款人的背书转让手续,施发扬是无法将承兑汇票兑换的。只有承兑汇票兑现后,双方的借贷关系才得以生效。原审法院认定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出具借条时施发扬还没有真正收到对方��现金,而且本金不是童补兴的,而是银行的。为此,童补兴涉嫌高利转贷,应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原审法院判令施发扬支付童补兴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的借贷关系客观上不成立,即无债权实现的事实。其次,施发扬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万元,仅凭童补兴与律师之间的一份委托协议就予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童补兴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童补兴在二审中答辩称:施发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瑞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作陈述。二审中,施发扬、浙江瑞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童补兴向本院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明:童补兴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的事实。对童补兴提供的证据,施发扬、浙江瑞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童补兴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童补兴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本院认为:施发扬向童补兴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有施发扬出具的借条以及施发扬对借条中约定交付的十五份承兑汇票的签收凭证为据,现施发扬以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不是童补兴及收款人不是施发扬为由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自票据交付时即生效,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故原审法院认定从借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有争议由永康市人民法院解决,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童补兴在一审中委托了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二审中提供了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发票,故根据双方的约定该律师费应当由施发扬承担。综上,施发扬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26元,由上诉人施发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燕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