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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定匡与周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定匡,周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094号原告黄定匡,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方宋,平果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振荣,个体户。原告黄定匡诉被告周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定匡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定匡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5月5日借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2014年年6月6日借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多次借款,2014年10月25日,双方核对借款数额,共计15.7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多次借款,2015年3月4日,双方核对借款数额,共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止;2015年3月5日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上述借款共计33.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后被告拿出其房产证复印件作为还款保证,并制定相应的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未能兑现。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起;以15.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为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黄定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周振荣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周振荣于2015年5月5日向黄定匡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2.被告周振荣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周振荣于2015年6月6日向黄定匡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3.被告周振荣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周振荣于2015年10月25日向黄定匡借款15.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4.被告周振荣于2015年3月4日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周振荣于2015年3月4日向黄定匡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5.被告周振荣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周振荣于2015年3月5日向黄定匡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黄定匡从事钟表行业,有充足的流动资金。7.被告周振荣与黄叶菲结婚证,证明周振荣与黄叶菲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8.被告周振荣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周振荣于2007年2月1日购买坐落于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XX小区X幢X层X单元X号房屋,该房屋属周振荣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周振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周振荣证据1、2、3、4、5、6、7、8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黄定匡的起诉、举证,本院的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定匡与被告周振荣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振荣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黄定匡借款。其中:2014年5月5日借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2014年年6月6日借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多次借款,2014年10月25日,双方核对借款数额,共计15.7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多次借款,2015年3月4日,双方核对借款数额,共计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止;2015年3月5日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上述借款共计33.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黄定匡多次催被告周振荣还款,后被告周振荣拿出其房产证复印件作为还款保证,并制定相应的还款计划,但被告周振荣未能兑现,原告黄定匡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振荣向原告黄定匡借款33.2万元,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被告周振荣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除返还借款外,并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振荣向原告黄定匡返还借款33.2万元和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起;以15.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为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6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8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周振荣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河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