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民初��第0050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朱国珊,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蔺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1996年,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7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张翔。××××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张雨婷。双方在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不和,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2014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长女张雨婷由原告抚养,长子张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以前都是我的错,给我一次改过的机会,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翔,××××年××月××日生育长女张雨婷。2014年11月份,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民事判决书、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相识至今近20年,互相扶助,风雨同舟,并育有一子一女,具有较为稳固的婚姻基准。原告主张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和好的意愿强烈,态度诚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的争吵影响到夫妻感情,��只要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为子女××成长考虑,互谅互让,冰释前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蔺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亮亮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