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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申担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与张艳担保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埇民申担字第00016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负责人:邵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沙丙川,该行职员。被申请人:张艳,女。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称:2013年4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贷款人于2013年4月19日向借款人发放购房贷款人民币339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偿还。但是借款人自2015年1月19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申请人有权宣布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现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债权范围:贷款本金324521.65元,利息11253.23元,罚息96.39元,复利186.6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5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按协议约定履行至执行结束止。本院在审查期间,依法向被申请人张艳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副本、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所诉称的借款事实、抵押担保事实及尚欠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18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与被申请人张艳及其丈夫甘志刚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张艳向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借款金额339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安徽中金利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安徽中金利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由本合同签章的抵押人(张艳、甘志刚)提供抵押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物为被申请人张艳名下坐落于宿州市开发区金海大道东侧桑铌国际财富广场3#楼1802室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宿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月13日,双方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字号为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400215号),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2013年4月19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以转账的方式向安徽中金利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转款339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自2015年1月19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8月5日累计欠借款本金324521.65元,利息11253.23元,罚息96.39元,复利186.60元。在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债务情况下,申请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艳名下位于宿州市开发区金海大道东侧桑铌国际财富广场3#楼1802室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宿字第××号、他项权证字号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40021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埇桥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324521.65元、利息11253.23元、罚息96.39元、复利186.60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8月5日,自2015年8月5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抵押物变卖之日止)及实现担保物权费用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1000元,由被申请人张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