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汤衍德与吴建华,吴建芬,吴义荣,吴毓清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反诉被告)汤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648。被告(反诉原告)吴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615。被告(反诉原告)吴某乙,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62X。被告(反诉原告)吴某丙,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民身份号码×××4519。被告(反诉原告)吴某丁,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公民身份号码×××0646。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胜斌,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共有纠纷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四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及其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告与吴某于1983年4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吴某与前妻共生育二儿二女,即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生前是南海公路分局退休干部,2013年5月23日因病去世。在吴某生病住院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吴某均由原告照顾和护理,医药费均用吴某和原告的养老金支付。在养老金不够支付时原告向其工友借款1万元垫付相关费用,医药费用共花去8万元。吴某死后丧葬费2万元亦由原告支付,在此期间原告还向朋友借款1万元用于料理后事。吴某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应发放丧葬费10167元,抚恤金109270元,退还1679元,实际应发117758元。由于原被告各方达不成协议,农业银行对该款不予发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前往农业银行与原告商议分割该笔款项事宜。原告年事已高,身体大不如从前,看病治疗亦需要一大笔开支。吴某去世对共同生活几十年的妻子汤某来说打击甚大,而抚恤金是向死者家属发放的具有精神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原告有权利获得该笔资金。原告向上述四被告主张抚恤金的权利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分割吴某的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共117758元的80%即94206.4元归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享有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全部。四被告答辩及反诉称:如果本案作为法定继承处理,我方认为抚恤金、丧葬费应该由五个继承人平均分割。四被告对待父亲吴某尽了赡养的义务,不存在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四被告的父亲吴某于2013年5月23日因病离世,因父亲没有遗嘱,故遗产一直没有处理,而原告提起的本诉只要求法院处理其离世后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费,而父亲遗产还有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xxx房产及(2013年5月23日之前的父亲吴某和原告汤某)存款未处理,故四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定继承处理上述遗产。具体反诉请求为:判令四被告各继承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xxx房产及(2013年5月23日之前)被反诉人汤某和父亲吴某的存款的10%份额。原告汤某针对反诉答辩称:我对房子分割无异议,按法律规定处理。对于银行存款,如果有就分割,我没有意见,银行存款早用于吴某患病治疗了,现在已经没有银行存款。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汤某与被继承人吴某于1983年4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吴某生前与前妻共生育子女四名,分别是: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于2013年5月23日死亡。吴某生前系佛山市南海区公路局退休干部,2013年7月,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经核定,发放了丧葬费和抚恤金合计117758元。根据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及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情况说明》,由于吴某的家属办理退休死亡待遇时错误提供医疗卡存折为退休金发放存折,故2013年7月的死亡待遇合计117758元全部存入账号为44×××34的医疗卡账户中。佛山市汾江中路109号501房(原址为佛山市汾江南路xxxx房)系于1993年以房改优惠价向佛山市公路局南海分局购买的房产,权属人登记为吴某,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佛府国用(1999)字第0xxxx。根据原告汤某提供的《佛山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附件,购买佛山市汾江南路xxx住房时计算了吴某和汤某的工龄,以45912.96元购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吴某去世后丧葬费花费了约37000元左右,原告汤某支付了20000元,四被告支付了17000元。双方均陈述在吴某患病住院期间,原、被告均有照顾、支付药费。此外庭审中,被告询问原告市一医院退回的93000元的去向,原告陈述35000元还给被告吴某甲,其中的48000元当时拿去炒股,后来这48000元也用于吴某治病,四被告认为该48000元属于遗产,要求分割。诉讼中,本院根据四被告的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银行佛山分行、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分行查询了吴某死亡时的银行存款情况,由于银行存款金额较少,四被告当庭放弃了要求分割吴某名下的银行存款的反诉请求。本院根据四被告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了原告汤某名下银行账号的明细清单,后四被告在诉讼中未明确要求分割汤某银行存款中的具体金额。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吴某干部履历表、吴某、汤某结婚证、吴某农业银行南海分行存折、死亡待遇核定表、抚恤金基数、养老待遇明细表、社保基金管理局情况说明、吴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殓葬证、户口注销证明、房地产登记信息、吴某、汤某银行查询清单,以及庭审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及法定继承纠纷。首先,关于原告诉请分割的吴某的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的性质及如何分割的问题。由于死亡抚恤金并不属于死者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故不应当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根据我国目前有关政策,有权享有死亡抚恤金待遇的人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本案吴某死亡后,其原在单位发放了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共117758元,原告作为死者的配偶,四被告作为死者的直系亲属,均有权领取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故原、被告五人对吴某的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享有共有权。根据庭审调查,原告作为吴某的妻子,四被告作为吴某的子女,在吴某生前患病期间均尽了照顾义务,在吴某死亡后均参与办理了吴某的后事。因此,在无其他特殊情况下,本院按照均等分割原则对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进行分割,原告汤某和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各取得吴某的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共117758元的20%,即原、被告各人取得23551.60元。原告汤某起诉要求享有该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的80%,庭审中变更主张要求享有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的10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继承人吴某的遗产的分割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被继承人吴某生前生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四名子女,原告作为吴某的妻子,原、被告五人均系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吴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佛山市汾江中路xxx房(原址为佛山市汾江南路xxx房)系以吴某和汤某的名义共同向佛山市南海区公路局购买的房改房,该房产虽登记在吴某一人名下,但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以夫妻名义购买的房改房,故应认定为吴某和汤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享有50%的份额,汤某享有50%的份额。吴某所享有的该房产50%份额,其死亡后应当作为遗产由继承人共同继承。原告汤某和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均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因此,佛山市汾江中路xxxx房(原址为佛山市汾江南路xxxx房)属于被继承人吴某的50%份额由原告汤某继承五分之一,由四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各继承五分之一。四被告主张涉案房产登记在吴某一人名下,不属于吴某和汤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反诉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吴某以及原告汤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因本院查询到吴某名下的银行存款金额较少,四被告当庭放弃分割本院查询到的吴某银行账号里的存款;对于本院查询的汤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四被告未明确要求分割的具体金额,且庭审中四被告明确反诉请求仅为第一项分割房产,故本院不再对本院查询的吴某、汤某的银行存款予以处理。关于四被告主张分割庭审中原告提到的股票价值48000元的问题,原告陈述48000元已经不存在了,已经用于吴某患病治疗以及办理后事,被告认为原告陈述市一医院退还93000元中有48000用于购买股票,就应当分割,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分割吴某的遗产48000元,但未能证明该遗产的现实存在,故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分行营业部账号为44×××34内的吴某的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117758元由原告汤某和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均等共有,即原告汤某取得23551.60元,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各取得23551.60元;二、佛山市汾江中路xxx房(原址为佛山市汾江南路xxx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属于原告汤某和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汤某和吴某各享有50%份额,属于吴某的50%份额由原告汤某和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共同继承,五人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亦即继承后,佛山市汾江中路109号501房由原告汤某占有60%份额,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各占有10%份额;三、驳回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8元,反诉费5390元,合计6468元,由原告汤某负担1293.60元,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各负担129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惠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