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韩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骑电瓶车途经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沿港东路101号岚林茶庄门口时,趁人不备,从黄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沪C×××××的轿车内窃得拎包1只。之后,韩某携包逃至舟山市定海区镇鳌山隧道西边腾坑湾路61号,取走包内人民币9100余元后,将包丢弃于该处。案发后,韩某及朋友退出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秦某、葛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韩某及朋友已向被害人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韩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韩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