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464号原告彭某某,女,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无法直接送达,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祖萍,代理审判员钟樊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9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为王某甲。2003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为王某乙。开始感情一般,婚后不久,两人的感情出现裂痕,被告无事生非,常为家庭小事吵闹,由于被告性格暴燥,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得鼻清脸肿。2013年1月21日奉节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起诉被告离婚,2013年3月7日开庭,但在2013年3月4日被告手持铁棒将原告打伤,送至奉节县人民医院治疗,且鉴定为轻伤。后延期审理,因被告逃跑,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撤诉。2013年12月31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起诉,奉节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14)奉法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抚养费问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及处理结果,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3)奉法民初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奉法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及2013年12月两次向奉节县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4、询问笔录两份及鉴定文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打伤原告,并构成轻微伤。原告彭某某提交的上列所有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称愿意解除婚姻关系,愿意将两子女交原告抚养,个人在共同财产渝F110**投资的股份所得的收入作为子女的抚养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9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为王某甲。2003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为王某乙。2013年1月21日奉节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撤诉。2013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向奉节县人民法院起诉,开庭审理后,作出(2014)奉法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抚养费问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告彭某某先后三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书面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双方已有两年未在一起生活,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王某甲、婚生女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现有状态,应继续由原告彭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彭某某当庭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抚养费问题,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共同财产渝F110**线路车所享有的18万元份额及利益,被告同意由原告享有,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共同财产渝F110**线路车所享有的18万元份额及利益归原告彭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彭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某不支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渝F110**线路车所享有的18万元份额及利益归原告彭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黄 勇代理审判员 钟樊连人民陪审员 罗祖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沙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