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罗某、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甲,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1008号原告李某某,居民。被告罗某甲,居民。被告文某某,居民,系被告罗某甲之夫。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甲、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罗某甲、文某某夫妇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在当年10月2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清偿借款。要求被告罗某甲、文某某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借款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罗某甲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属实,出具借条的原因是为了帮自己弟弟罗某乙解决债务纠纷,��告并未收到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文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罗某甲、文某某夫妇因故在华容县东山镇向谭某(罗某甲之弟罗某乙的朋友)借款,谭某以手头紧张为由没有借款,介绍被告罗某甲、文某某夫妇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在被告罗某甲、文某某共同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谭某签名担保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罗某甲、文某某夫妇交付了10万元借款。被告罗某甲、文某某借条载明:“2014年7月22日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摘要借用3个月至10月22号归还借款人罗某甲(手印)、文某某(手印)电话130××××3866担保人谭某”。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甲、文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被告罗某甲、文某某借据原件、证人谭某、黄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为,被告罗某甲、文某某与原告李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金额具体,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约清偿借款。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因借款时两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甲辩称未收到原告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罗某甲、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100元,由罗某甲、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