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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水泵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水泵厂,上海乐龙泵阀有限公司,上海裕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文豹,陈文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585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夏旭。委托代理人:何笑珍,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浩,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豹。被告:乐清市水泵厂。法定代表人:黄亦文。被告:上海乐龙泵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爱琴。被告:上海裕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英。被告:黄文豹。被告:陈文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水泵厂、上海乐龙泵阀有限公司、上海裕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文豹、陈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乐清市水泵厂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岐头工业区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91f00766),保全金额以700万元为限;查封被告黄文豹、陈文英所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岐头四村的二处房产(所有权证号:09××××980、09××××981),保全金额以150万元为限;查封被告黄文豹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岐头四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2-××××-51-02015,宗地号:051-027-××××-0000),保全金额以8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向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水泵厂、上海乐龙泵阀有限公司、上海裕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文豹、陈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206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334号)。合同约定: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94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2%,具体利率以相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且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周期;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未能依约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5月22日,被告乐清市水泵厂和被告上海乐龙泵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3782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19号)。该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水泵厂、上海乐龙泵阀有限公司为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45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5月22日,被告上海裕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黄文豹、被告陈文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3782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21号)。该合同约定:被告上海裕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文豹、陈文英为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45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上述担保之下,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发放了940万元贷款,按照放款时间确定合同利率为年利率8.52%。2014年8月19日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后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未果,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六款的规定宣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此,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合同所涉全部债务。同时,其他被告为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拖欠期内利息、复利合计455389.96元,罚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以93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乐清市水泵厂对上述第一项所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上海乐龙泵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上海裕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黄文豹对上述第一项所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被告陈文英对上述第一项所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判令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4月12日,利息合计为455389.96元,罚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以93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以92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利率上浮30%为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20206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334号)、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就贷款金额、利息及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证明原告依约发放940万元的贷款。4、《最高额保证合同》(333782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19号),证明乐清市水泵厂、上海乐龙泵阀有限公司提供1045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3782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21号),证明被告黄文豹、陈文英、上海裕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1045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6、浙商银行结算账户对账单、利息清单、客户付款通知,证明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的违约事实。7、《债务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快递凭证、律师函,证明被告华阳公司逾期还款和债务被告宣布提前到期的事实。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经庭审出示,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乐清市水泵厂、上海乐龙泵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3782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19号)。该合同约定:被告乐清市水泵厂、上海乐龙泵阀有限公司为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45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5月22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上海裕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文豹、陈文英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3782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21号)。该合同约定:被告上海裕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文豹、陈文英为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45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206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334号)。合同约定: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94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2%,具体利率以相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且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的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该笔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的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未能依约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起,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逾期或违约使用期间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5月22日,被告乐清市水泵厂、上海乐龙泵阀有限公司、上海裕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文豹、陈文英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债务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2014年6月11日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债务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均约定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金融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包括适用法院诉讼阶段作为案涉债务催收和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若本人(本单位)或代收人拒绝签收(含无人签收)使相关通知或诉讼文书未能被本人(本单位)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1日向发放了贷款940万元,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签章确认。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2%,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归还本金10万元,并已还清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依约足额还款,于2014年12月21日还利息47.49元。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向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进行催收,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签收。后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本金10万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尚有借款本金920万元,剩余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未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以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为6.0%,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为5.6%,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为5.35%,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为5.10%,2015年6月28日起为4.85%。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应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即11日调整利率,故相应的借款利率分别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为8.52%(6.0%×1.42),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为7.952%(5.6%×1.42),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14日为7.597%(5.35%×1.42),逾期利率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9.876%(5.35%×1.42×1.3),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为9.415%(5.10%×1.42×1.3),2015年7月11日起为8.953%(4.85%×1.42×1.3)。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务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未按时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通知其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宣布贷款提前的时间应以送达至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的时间2014年4月14日计算,罚息应从2014年4月15日起算。被告乐清市水泵厂、上海乐龙泵阀有限公司、上海裕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文豹、陈文英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约在各自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债务人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920万元、利息(以本金930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8.52%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止,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7.952%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7.597%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93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9.876%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9.415%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本金920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9.415%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8.953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算至2015年4月14日为6786.9元,之后复利以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9.876%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9.415%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8.953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乐清市水泵厂、上海乐龙泵阀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乐清市水泵厂、上海乐龙泵阀有限公司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3782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19号)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045万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债务人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上海裕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文豹、陈文英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上海裕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文豹、陈文英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3782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21号)。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045万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债务人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388元,减半收取3969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浙XX阳工业化油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水泵厂、上海乐龙泵阀有限公司、上海裕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文豹、陈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