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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3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517号原告蔡某某,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蔡某某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书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