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517号原告蔡某某,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柳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蔡某某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书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金龙 关注公众号“”